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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甄×与夏×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夏×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女,1936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建春,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甄×因与被上诉人夏×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在原审法院诉称:位于北京市慈云寺×号房屋是我父亲单位分的福利房,从分房起,我一直在此居住。1997年父亲病重时说把房子留给唯一的孙子甄×1(我儿子),当时涉案房屋只有父亲一个人户口,父亲病重弥留之际,一直在催促我把我和夏×的户口迁至涉案房屋。1997年12月底父亲病逝。1998年父亲生前所在单位要把涉案房屋出卖给居住人,购房共需要4万元左右。家人就让我将这房子买下,开始我想写自己的名字,夏×也说我买是我的,写谁的名字随便。到快交钱的时候,夏×说写她的名字可以不交供暖费,我为了让夏×生活的更安心,当时出于孝心,就写了夏×的名字。从我八几年搬到涉案房屋至今,我一直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对北京市慈云寺×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夏×在原审法院辩称:买房子的钱是甄×出的,但前提是甄×还得养我。我活着的时候房子是我的,等我去世后,如果我的其他孩子不要,房子就给甄×。无论谁出钱,都需要养我。房屋的供暖费甄×也从未交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归夏×所有,所有权登记在夏×名下。双方虽均认可购房款系甄×所支付,但不能因此确认甄×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故甄×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甄×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官未审先判,于2015年1月28日开庭,判决书却是2014年2月13日签署。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居住权是基本人权,我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3.原审法院未采纳我提供的证据,且放任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对我及被上诉人证人进行诱导,干扰我的思路。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与被上诉人以及证人当×,没有诚信可言。4.涉案房屋是我父亲单位1986年分给我和我父母的福利房,理应有我的份额,而且在1997年我父亲病重时说过要把该涉案房屋留给甄×1,并在他弥留之际一直催我将我和我母亲的户口迁入该涉案房屋。5.该涉案房屋是我与我前妻出全款购买,被上诉人没有出资,而且我是在家人都说房子是我的情况下才购买的,后因出于孝心才写的被上诉人名字,而且涉案房屋中一直有我的物品。6.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以及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公房出售的对象是职工家庭而非个人,而且按照我国的《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理应享有居住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夏×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如下:1.本案原审判决签署的日期属于笔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补正。2.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居住权,上诉人现在还在承租着海淀区永泰西里×室房屋居住,其有自己的住房。3.我和我的代理律师在原审中都是依法行使的权利,不存在引诱证人撒×的情况。4.上诉人诉称并非事实,我的丈夫并没有说过把房子留给孙子甄×1,房子所有权是我单独所有,当时让上诉人出钱为我购买房子,是因为我原来房子拆迁的补偿都给了上诉人,因拆迁原因,原系我承租的永泰西里的房子应由我来承租,上诉人自我丈夫去世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其无权主张本案涉案房屋的使用权。5.我长期独自居住在涉案房屋,该房屋是我唯一的财产,现在我的身体长期有病,也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只能靠出租房子维持生活以及看病,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身体健康。我原来说过是去世之后把涉案房屋留给上诉人,系因上诉人当时谎称其哥哥及妹妹表示在我去世后不要该房产,后来经我询问,他们都说没有表明过要放弃继承权,而且上诉人当时还向我承诺过会好好赡养我,但其并没有尽赡养义务,反而对我恶语相加,此事已经派出所处理。6.涉案房屋的供暖费、水电费都是我女儿出的钱,由于上诉人有房屋的钥匙,所以他把供暖费、水电费的单据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而且上诉人将其和我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时未经我的认可,即使上诉人的户籍在涉案房屋中,其对涉案房屋也没有使用的权利。我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7.上诉人主张依据的国务院相关文件系其理解错误,上诉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自己的家庭,同一个家庭是指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况且相关文件根本没有规定购买的住房归家庭所有,房产证上也没有共有人的名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甲方)和夏×(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售房价为34068元,甲乙双方各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205元。上述房屋已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夏×名下。夏×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甄×交纳。甄×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其在涉案房屋中长期居住,并提交录音、户口本等证据,夏×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诉讼中,甄×称,1986年其父所在单位分配一套两居室房屋,当时其与父母同住;其于1986年至1992年在上述房屋居住,后居住在西城区自己建造的房屋,自1995年后又在上述房屋居住;1997年10月其和母亲的户口迁入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号,后为居住方便换房至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号房屋,2001年3月26日其户口迁入该房屋,其长期在该房屋居住;并称1995年其承租海淀区永泰西里×室房屋,后与前妻离婚,双方协议将该房屋分与前妻。夏×称,涉案房屋承租人为其夫,1990年入住该房屋;涉案房屋是其夫所在单位原来所分配的房屋换得并入住的;1992之后,甄×即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益物权即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号房屋系夏×之夫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换房而得。2000年9月8日,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号房屋售予夏×,夏×取得房屋所有权。夏×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甄×未就其主张系夏×共居人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甄×以购房款由其交纳、其系房屋共居人等为由,主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甄×主张原审法院未审先判一节,经查,本案原审程序合法,虽然判决书日期书写有误,但已通过裁定予以补正,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甄×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