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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欧潮与谭微兴、余健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潮,谭微兴,余健林,谢小兵,王小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欧潮,男,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A)。被告谭微兴,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余健林,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第三人谢小兵,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第三人王小花,女,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欧潮诉被告谭微兴、余健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追加谢小兵、王小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潮、第三人谢小兵、第三人王小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微兴、余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顺德××××街道的商铺出租给两被告开伊莎莱窗帘店,被告余健林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容桂工商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大染坊布艺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租金为第一年15875元/月、第二年16828元/月、第三年17837元/月、第四年18907元/月、第五年20042元/月。2014年11月1日,被告谭微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商铺转租给第三人谢小兵、王小花,并将店铺名称改为兰芝窗帘。被告谭微兴转租涉案商铺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且被告拖欠租赁税、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费。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607.05元(包含民事起诉状稿费300元、2014年6至12月税金8945.4元、违约金16828元、邮寄费13元、2015年1至2月税金1921.22元、2015年1月1日至3月4日电费943.43元、租金暂计2015年2至3月为33656元,之后的租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三人谢小兵、王小花在诉讼中作出如下陈述:被告向第三人转租涉案商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诉称其对转租事实不知情,原告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质证意见:1.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谭微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余健林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2.商铺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了两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3.自愿退租书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若逾期交租视为租赁合同解除,将商铺还给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两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是两被告出租房屋给第三人,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5.涉案商铺的房产证原件1份,证明涉案商铺属于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所有。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6.税收缴款书原件24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商铺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应由两被告支付,但两被告没有支付,由原告垫付合计8945.4元。第三人质证意见:涉案商铺的营业执照是由案外人登记的,第三人也没有缴纳税费,至于由谁缴纳该费用,第三人也不清楚,应该由原告缴纳。7.税收缴款书原件6份,证明原告代两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至2月份税金1921.22元。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清楚。8.电费发票原件1张、农业银行流水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代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4日的电费943.43元。第三人质证意见:第三人只有2015年2月份没有缴纳电费,其他每月都有缴纳电费。9.EMS快递单、交件邮寄收据、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告知两被告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税金、租金,且因租赁合同终止要求两被告搬离商铺。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清楚。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照片14张,证明两被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第三人,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原告质证意见:对照片中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两份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其真实性;对其他照片中显示的内容没有异议,涉案商铺是由原告本人更换了新锁,原告确实曾举报第三人无证经营;2013年6月18日原告同意将涉案商铺租金、押金的付款人由被告改为第三人谢小兵,并在收款收据上载明上述事项,是因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谭微兴和第三人谢小兵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租金、押金的付款人变更为第三人谢小兵,但原告不知道被告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因为被告谭微兴陈述经济有困难,所以将付款人变更为第三人谢小兵;对于其他照片中原告与第三人谢小兵之间的微信交流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知道两被告将商铺转租给了第三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以证据书面记载内容为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6、7,第三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清楚,证据3中自愿退租书是被告谭微兴签署,证据6、7均为缴纳税金的收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缴纳电费的发票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他照片内容无异议,由于照片中的证明系被告余健林向第三人出具,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照片14张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微兴、余健林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如下事项:两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顺德××××街道的商铺,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租金为第一年15875元/月、第二年16828元/月、第三年17837元/月、第四年18907元/月、第五年20042元/月;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31750元作为按金;两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租金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逾期超过5日则按照每日5%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没收按金;租赁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中途退租或将商铺转租给他人;租赁期间,一切用水、用电、管理费、门前三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两被告将涉案商铺转租给第三人谢小兵、王小花,并于2014年11月1日将涉案商铺交付第三人使用。2014年10月31日被告谭微兴、第三人谢小兵与原告商谈转租事项,原告在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中载明“2014年10月31日应谭微兴要求,将租约押金付款人改为谢小兵先生”。事后原告通过为商铺上锁的方式拒绝第三人使用涉案商铺。租赁期内,原告共计为两被告垫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税金10866.62元、2015年1月1日至3月4日的电费943.43元。另查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两被告支付的押金3175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租赁合同纠纷引发诉讼,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原告欧潮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本院是在本辖区内对涉港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谭微兴、余健林将涉案商铺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虽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从原告在出具给被告谭微兴的收据中载明“2014年10月31日应谭微兴要求,将租约押金付款人改为谢小兵先生”,且此后的租金均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应当知道两被告转租涉案商铺的事实。但是由于原告之后通过为商铺上锁的方式明确表示不愿将涉案商铺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谢小兵、王小花也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谭微兴、余健林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向其退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两被告,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已经明确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5年3月3日可视为被告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欧潮与被告谭微兴、余健林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日解除。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税金10866.62元、2015年1月1日至3月4日的电费943.43元、邮寄费13元,合计11823.0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违约金16828元以及自2015年2月起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由于原告知晓两被告将涉案商铺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且原告于2015年2月给涉案商铺上锁导致第三人无法使用涉案商铺,因此原告诉请的上述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民事起诉状稿费300元,原被告未就该费用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起诉的必需支出费用,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1823.0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欧潮与被告谭微兴、余健林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日解除;二、被告谭微兴、余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潮赔偿损失11823.05元;三、驳回原告欧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潮负担240.33元,被告谭微兴、余健林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谭微兴、余健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阮锦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