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3日晚7、8点钟,被告人许某甲因家庭琐事纠纷,对其哥哥许某乙、其女婿吴某心有不满,窜至长兴县槐坎乡抛渎岗村许某乙的自留地上,以火柴点燃的方式烧毁该处许某乙的一间茅草屋;当夜11时许,许某甲又携带汽油翻窗转入抛渎岗村吴某住宅,采用浇汽油、打火机点燃的方式烧毁吴某停在院子内的一辆面包车。期间被告人许某甲不慎将自己双腿烧伤。经价格鉴定,涉案的面包车鉴定金额为6000元,面包车残值为400元;涉案的茅草屋鉴定金额为92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吴某平时不赡养本人,又和许某乙一起阻扰本人卖树木,本人很生气,才想到去烧茅草屋和面包车。被告人许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许某甲放火属冲动所致,且事出有因。事发当日,许某甲因生活所需欲卖其所有的银杏树,但遭到吴某和许某乙的阻扰,并发生口角纠纷,且吴某平时对被告人疏于照顾,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放任被告人单独居住,被告人由此才临时起意,冲动放火,同时被告人烧的是特定物,未想过要伤及他人财物和生命健康,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2、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许某甲已是古稀之年,身体状况一直不佳,患有糖尿病、尿道梗塞以及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现正在接受治疗,且在本案中自己也被烧伤,生活已无法自理。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湖州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及九八医院出院小结各一份,以证明吴某未尽赡养义务,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人许某甲自行处置树木遭阻后,才导致本案发生;现被告人许某甲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糖尿病等疾病,且被烧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65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病历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乙、吴某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烧的是特定物,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甲点燃茅草屋及面包车后,对因其行为可能造成周围人员及财物遭受巨大损失的后果,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即离开现场,可见,其具有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同时被告人许某甲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