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福等与被告张宝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福,赵彩玲,王小琴,张悦茹,张宝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426号原告张进福。原告赵彩玲。原告王小琴。原告张悦茹。监护人王小琴。被告张宝林。原告张进福等与被告张宝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四原告诉称:被告张宝林系一个粉刷匠人,2013年其在榆林承包粉刷工程。2013年10月5日下午工作完后,被告张宝林与受害人张强等四、五人一起喝酒吃饭。吃完饭后,被告出去打麻将,遂安排受害人张强将被告的摩托车送回工地,受害人张强驾驶摩托行驶至210线324KM+720M(米家园子高架桥附近)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强当场死亡。事发后,经路人报案,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多方侦查,查无涉嫌肇事车辆。原告认为受害人张强与被告张宝林属雇佣关系,被告张宝林明知受害人张强喝酒,并且无驾驶证,还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由受害人张强驾驶,有完全过错责任。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3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审理此案时,需要给被告张宝林送达起诉状、传票等相关材料,但原告张进福等在诉状中写“被告张宝林,男,28周岁,汉族,清涧县老舍古乡邢家沟村人,住北郊电厂”,经与原告确认,被告张宝林并未在榆阳区北郊电厂居住,而且被告张宝林并非清涧县老舍古乡邢家沟村人,在清涧县送达时,原告张进福又陈述被告张宝林在清涧县丝厂沟居住,但到达此地址后也不能确定有此人,故原告张进福等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张宝林的明确地址,也不能对被告张宝林的住所地进行补正,从而不能将被告张宝林独立识别出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进福、赵彩玲、王小琴、张悦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30元(缓交),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绥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