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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被告顾某某,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春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顾某某于199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已经长大成人,婚初王某某与顾某某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与顾某某经常吵架,现在夫妻分居已经四年多了,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达到无法再共同生活的程度,故诉讼要求与顾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顾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证据A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证据A2、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的结婚证,拟证:原、被告于199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证据A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并于2012年出走,至今未回到居住地。证据A4、证人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从2012年3、4月份开始在哈尔滨市船舶电子世界附近的永盛面馆打工,2012年5月顾某某到该面馆打过王某某一次,王某某自此未离开打工地未回过居住地。本院确认:因被告顾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王某某的举证证据A1、A2系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文,证据A3、A4系当庭出证并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199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顾某甲,现年21岁,已经独立生活。婚初王某某与顾某某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与顾某某吵架,原告王某某从2012年4月离开居住地到哈尔滨市永盛面馆打工至今,夫妻一直分居。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顾某某离婚,自愿放弃家庭财产,诉讼费用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居住地外出打工已经满二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多年分居,违背了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家庭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已成年,不需要抚养。现原告起诉离婚,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应视为是对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思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