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付术霞与张允斌、李建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付术霞。委托代理人付术勇。委托代理人吕丽茹。被告张允斌。被告李建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先锋路18号增1号。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付术霞与被告张允斌、李建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付术霞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术勇、吕丽茹、被告张允斌、李建港、被告人保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下午5时30分,被告张允斌驾驶津M×××××号轿车沿宁河县七里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家埠村东道口时与由东向西正在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河县公安交通警察七里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允斌负事故主要责任。令经查实,被告张允斌驾驶的津M×××××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建港,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73.19元;2、被告赔偿复查检查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付术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8444.72元(58157元/年÷365天×53天)、护理费2200元(6000元/月÷30天×11天)、交通费500元、复查费300元、诉讼费150元。原告付术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30分,被告张允斌驾驶津M×××××号长安牌轿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公路48公里加600米处,遇原告付术霞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由公路北侧横过机动车道,长安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付术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允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术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头皮血肿;2.左肩及左前臂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肩韧带损伤。住院11天。3、宁河县医院放射科临时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检查就医情况。4、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头皮血肿;2.左肩及左前臂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肩韧带损伤。建休43天。5、宁河县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宁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284.19元。7、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吕丽茹,女,汉族。8、天津市美特雅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吕丽茹月工资为6000元。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天津市宁河县宗凯五金商店经营者为吕永和。10、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付术霞与吕永和为夫妻关系。1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付术霞,女,汉族。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张允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建港。14、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津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5、被告人保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用于证明MG792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2000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允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在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被告李建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称被告张允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赔付,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全部损失均由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允斌、李建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出具日期不具有连续性,故对误工时间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中8元的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仅认可按照每天78.2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并非原告,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加强营养无医嘱,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认为标准过高,仅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合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允斌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其未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4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术霞及被告李建港、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30分,被告张允斌驾驶津M×××××号长安牌轿车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公路48公里加600米处,遇原告付术霞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由公路北侧横过机动车道,长安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付术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了第B0045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允斌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术霞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术霞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肩及左前臂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肩韧带损伤。住院11天,建休43天。津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建港,被告张允斌系借用其车辆,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保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付术霞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706.19元,其中被告张允斌垫付医疗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即100元/天×11天;护理费860.68元,即28559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4146.92元,即28559元/年÷365天×53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允斌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术霞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了第B0045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允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术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张允斌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付术霞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建港系津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张允斌系借用其车辆,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允斌承担。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按被告张允斌承担80%的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付术霞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有8元为病案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被告张允斌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430元,应计入原告医疗费范围,经核实,原告医疗费应为6706.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一人护理,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计算,明显超过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60.68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并非原告本人,且未提交纳税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年58157元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1天,建休43天,原告主张误工期53天合理,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4146.9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另外,被告张允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付术霞护理费860.68元、误工费4146.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10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付术霞医疗费670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7806.19元。上述两项共计12913.7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张允斌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李建港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付术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允斌垫付医疗费3430元。六、驳回原告付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允斌承担120元,原告付术霞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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