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有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有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24号。法定代表人:杜保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保,该公司安全员。被告:张有林,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有林(下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付婷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车二辆,支付了部分购车款。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7.8万元(期后发生的利息仍在诉请之内)。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一份,证明对2013年3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8万元,月利率为2%。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按揭购买了四辆华菱大型自卸货车,欠原告购车款共计772000元,以后,被告陆续归还欠款。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等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购车垫付款,金额18万元,月利率2%计算,车号赣C1316**、赣C1319**,本欠款壹年还清等。但承诺期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款项,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8万元,有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张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