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杰与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马杰,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赵玉森,三鑫公司职工。原告马杰与被告三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的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三鑫公司诉讼代理人赵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我于2013年1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工资发放不及时,2014年9月份因被告停产,职工放假。此时被告欠我2014年4月份-9月份的工资,我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0日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52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工资。后协商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社保损失事宜未果。我于2015年2月向宁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05)09号不予支持申请请求决定书。现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57元。3、支付2013年2月-2013年12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30013.5元。4、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0143.98元,失业保险损失9600元,医疗保险损失3739.09元。被告三鑫公司辩称,一、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二、原告2013年1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68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372元。三、原告主张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因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马杰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年龄已超过51岁,我单位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不应属于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参保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用,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另外,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损失,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也不是所有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也要按照适当比例分担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原告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也没有办理失业登记,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12个月,2014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个月,假设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度社会保险费人均月缴费基数为1900元。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人均月缴费基数238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企业自身原因决定2014年9月30日放假,至此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因被告欠原告工资,原告申请了仲裁,2014年11月20日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52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工资,现在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资。被告三鑫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山东光明机械厂破产前,原告是该企业的职工,破产后被告个人缴纳基本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三鑫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缴纳养老保险金5376元,医疗保险为256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4501.98元,医疗保险金1179.09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57元。3、支付2013年2月-2013年12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30013.5元。4、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0143.98元,失业损失9600元,医疗保险损失3739.0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09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递交的材料,申请人所诉事项证据不足,决定对其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的意见是,以原告月平均工资2686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和相关损失的依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本院认为,2013年1月份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离开被告三鑫公司,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三鑫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关于以原告月平均工资2686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和相关损失的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鑫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686元/月×2个月=5372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2013年12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30013.5元。该项请求,是增加的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被告三鑫公司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0143.98元、失业损失9600元、医疗保险损失3739.09元的诉讼请求,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均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原告通过原破产企业为其办理的缴费账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原告要求依此缴纳的费用作为损失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度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认可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三鑫公司支付给原告马杰经济补偿金53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振审判员 蔡凯军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