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曾新安与周玉斌执行异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新安,周玉斌,卿玉丹,卿丹,卿彬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曾新安,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周玉斌,男,l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卿玉丹,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卿丹,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卿彬辉,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周玉斌与被执行人曾新安、卿玉丹、卿丹、卿彬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期满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新法执字第3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异议人在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的股金份额收入210.4万元,异议人曾新安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是异议人及丈夫卿定道(已故)创建的,为煤矿建设,异议人一家投入了大量的财物,甚至投入了赖以生存的责任田,是异议人一家生存的唯一来源,法院执行提取异议人的全部股金,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赖以生存的收入。2,执行裁定严重超出了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异议人申请执行张元利、伍蜜桃借款纠纷已在法院立案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元利的工程款261万元,而异议人与周玉斌的执行款只123.7万元,远小于异议人的债务,该执行裁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公平正义,依法应当撤销或者改正,请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玉斌与被执行人曾新安、卿玉丹、卿丹、卿彬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等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23.7万元,被告卿玉丹、卿丹、卿彬辉在继承其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121万元在处理质押物即卿定道在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所占股份所得款中优先受偿。异议人及被告卿玉丹、卿丹、卿彬辉不服该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6月7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娄中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向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卿玉丹、卿丹、卿彬辉发出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期满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多次要求本院对质押物即异议人在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所占的股份进行处置。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了李叙祥申请执行曾新安、卿玉丹、卿丹、卿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09)新法执字第201号),本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息42.392万元;2011年1月10日受理了邹小兴申请执行曾新安、卿玉丹、卿丹、卿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1)新法执字第18号),本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息13万元;2011年5月6日受理了杨聪云申请执行曾新安、卿玉丹、卿丹、卿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1)新法执字第128号),本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息4.5208万元。该三件案件中,被执行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3759万元、相应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鉴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有另案在本院执行,2010年11月17日,本院向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发出(2010)新法执字第3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异议人在该矿的股权及红利。2012年1月14日,炉观镇梅石煤矿关于煤矿重组事情召开了股东会议,形成了《炉观镇梅石煤矿股东会决议》,含异议人曾新安在内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其中第三条对重组价格决定为:重组方接收煤矿的价格不能低于998万元。2012年2月11日,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报告内容:“法院已于2010年11月17日冻结了曾新安已故丈夫卿定道的股权、红利,现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有关部门要求煤矿要通过兼并、重组形成煤矿集团化经营,现煤矿全体股东(包括曾新安)一致同意梅石煤矿重组(煤矿内部进行重组),重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998万元,因法院已对曾新安的股份已查封,不可能将股份交曾新安,为此,煤矿重组陷入停滞,请法院采取果断措施,为企业发展扫除障碍,使煤矿能顺利重组”。2月17日,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再次向本院书面报告,报告内容:“由于曾新安到煤矿无理取闹,致使煤矿难以正常生产,现煤矿要进行重组,我矿全体股东(包括曾新安)一致同意梅石煤矿重组,重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998万元(其中曾新安占总股份为24.25/115,折人币210.4万元),签订重组协议时,曾新安要求从重组方直接拿走她的股金,否则不准重组,请法院采取果断措施,为企业发展扫除障碍,使煤矿能顺利重组”。基于申请执行人强烈要求本院处置异议人在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所占股份以优先受偿,梅石煤矿两次要求本院对曾新安的股份采取果断措施,为企业发展扫除障碍,使煤矿能顺利重组,根据煤矿确认的股份价值,考虑到本院另已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债务本息59.9128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相应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为使案件能执行兑现,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0)新法执字第3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曾新安在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的股金份额收入210.4万元。3月6日,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再次向本院书面报告,报告内容:“由于曾新安到煤矿无理取闹,致使煤矿难以正常生产,现煤矿要进行重组,我矿全体股东(包括曾新安)一致同意梅石煤矿重组,重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998万元(其中曾新安占总股份为24.25/115,折人币210.4万元),曾新安名下的相应股份价值完全可以确认,人民法院可以就此采取强制措施,请对曾新安的股份作出明确处理,是强制公开拍卖还是解冻,要求法院在三天内作出决定”。同年3月7日,曾新安向本院对(2010)新法执字第339-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提出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严重超出了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鉴于曾新安向本院对(2010)新法执字第339-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生效的(2010)娄中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应当履行的债务范围进行了确认,具体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3.7万元、承担迟延履行金37.0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法计算:1,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0月20日,利率4.86×2,计息11.254万元;2,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利率5.1×2,计息2.649万元;3,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利率5.35×2,计息1.853万元;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利率5.6×2,计息2.3万元;5,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利率5.85×2,计息4.341万元;6,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2月28日,利率6.1×2,计息11.62万元)、应承担诉讼费12000元、执行立案费14700元,计160.387万元;本院另已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债务本息59.9128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相应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合计220.2998余万元。2012年3月9日,本院召集申请执行人周玉斌、被执行人曾新安、梅石煤矿负责人及相关股东、炉观镇企业办人员进行协调,经协调,本院对原裁定提取数额改为提取曾新安在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的股金价额收入150.7万元,其余59.7万元留归曾新安。同年3月17日,本院再次召集申请执行人周玉斌、李叙祥、被执行人曾新安、梅石煤矿负责人及相关股东、炉观镇企业办人员进行协调,经协调,本院提出执行意见:对原裁定事项改为提取曾新安在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的股金价额收入143.7万元,其余66.7万元留归曾新安。2012年3月26日,梅石煤矿向本院执行专款帐户汇入曾新安在梅石煤矿的股份份额收入143.7万元。另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张元利、伍蜜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立案执行,到2013年底,本案经确权诉讼,本院裁定、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省高院调卷复查、湖南省政法委监督审查等多个过程,期间于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新法执字第22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拔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存款161.9033万元(含罚金30万元),于同年7月10日实际划拔到位。鉴于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异议人等)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对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划拔的131.9033万元进行了分配,申请执行人周玉斌按比例实际领取了92.34万元,余款按比例分配给了其他债权人,该案现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分配了从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划拔款项后,鉴于异议人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考虑到本案及异议人的实际情况,多次告知异议人前来本院领取已提取的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的股金份额收入143.7万元,但异议人未领取,该款现仍存在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本院认为:(一),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依法定或章程享有的财产权益,是具有转让性的权利,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根据法律规定,凡具有财产价值者,均可作为执行的标的。异议人在梅石煤矿的股份及收入,依法属于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本院依法执行异议人的财产用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并无不妥,且异议人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已经判决在处理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所占股份所得款中优先受偿,同时基于煤矿要进行重组,各股东的股份价值已经确认,煤矿强烈要求本院对异议人的股份进行处置,以确保煤矿能顺利重组的前提下,予以执行的,本院执行尽量满足了其他股东的意愿,保障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本院执行异议人在梅石煤矿的股权是正确的。在执行中,本院实际只提取曾新安在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的股金份额收入143.7万元,其余66.7万元留归曾新安,其可自行进行处置,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执行需要及异议人一家的实际生活情况,也保障了异议人仍可再次在煤矿享有股权,以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异议人提出本院执行剥夺了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赖以生存的收入,该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相关规定,故异议人提出的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异议人提出执行裁定严重超出了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经计算,(2010)新法执字第339-2号执行裁定书单就周玉斌申请执行一案,该裁定提取的金额确实超出了义务范围,但本院是在基于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另案已立案执行,合计数额并未超出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且在实际执行中已考虑到异议人的异议及异议人有他案在本院申请执行,故对该裁定的执行进行了变更,只提取了143.7万元,在异议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之内,已在协调会上当众告知了异议人,所以未作出书面裁定,但依法应当对异议人的异议作出书面裁定。异议人提出与张元利、伍蜜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元利的工程款261万元,再执行其股份收入超过了其应履行的债务范围,但本院在执行异议人在梅石煤矿的股金份额收入时,查封的张元利的工程款是未实现的债权,相关执行程序正在进行和审查之中,不能由此而冲抵异议人应偿付给申请执行人周玉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且该股金份额收入已质押给申请执行人周玉斌,申请执行人周玉斌据此多次要求处置质押物以实现债权,所以并不能由此而认为超过了异议人应履行的债务范围,故异议人提出的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异议人与张元利、伍蜜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执行,部分执行款项已执行到位,现仍在执行中,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受到保护。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胜和代理审判员 曾电新代理审判员 孟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弟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