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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张业廷、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张业廷,程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刘爱国,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廷,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程俊杰,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爱国与被告张业廷、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张业廷的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北昆仑山庄29号楼2单元602室,本院向被告张业廷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不在此居住。本院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程俊杰的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台子沟社区143号内1号,本院向被告程俊杰送达诉讼文书时,该被告不在此居住。2015年5月12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起诉书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二被告的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爱国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退还原告刘爱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