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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与卞某、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1,黄某2,卞某,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黄某某(死者闫某某之夫),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黄某1(闫某某之女),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某2(闫某某之女),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黄某1、黄某2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黄某3(闫某某之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卞某,男,1976年10月出生,驾驶员。被告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081611X,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前进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孙树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山东恒某3律师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现羁押于济宁金桥监狱。委托代理人孟飚,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诉被告卞某、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3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拥军,被告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某3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5时10许,我们的亲属闫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D9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日兰高速229KM+50M处时,与被告卞某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二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们的亲属闫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停尸费等258593元。被告卞某未作答辩。被告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某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三成的比例。被告王某某辩称,因被告卞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我愿意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05时10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D9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229KM+50M处掉头时,与顺行的被告卞某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D9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王明美、刘振花受伤,原告亲属闫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美、刘振花、闫某某无责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闫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8593元。另查明,闫某某,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董沙土村58号。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系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卞某系被告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事���同时造成刘振花受伤,刘振花已在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振花的损失经滕州市人民法院确认医疗费98698.8元、误工费14313.84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4.5元。本院认为,被告卞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闫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卞某与被告王某某应按三、七分成。被告卞某系被告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故应被告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赔偿责任。因被告卞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交强险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闫某某在农村居住并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亲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要求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某1要求的火化费、消毒费、丧葬综合服务费,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1要求的停尸费、因其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某3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亲属闫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四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42593元。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于支付;因刘振花的损失经滕州市人民法院确认在交强险限额内为31304.68元(按双某1损失比例计算),剩余交强险限额88695.3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8695.32元。四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53897.68元(242593元-88695.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为46169.30元(153897.68元*3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07728.38元(153897.6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为88695.32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四原告各项损失46169.30元(153897.68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107728.38元(153897.68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401元,被告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58元,四原告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1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孔祥华人民陪审员  魏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