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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游志聪与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85号原告游志聪。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游志聪与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志聪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因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公积金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9月1日至11月28日的工资,补缴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社保和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公积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原告的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11月28日工资人民币18,00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33.32元。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进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5,350元。2014年3月起,每月工资调整至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之后未再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该日。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的工资6,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因公司未发薪资、未缴纳社保原因提出离职,并向原告出具关于欠缴社保、公积金通知,载明:原告从2014年9月起的工资、2014年7月起的社保、2014年9月起的公积金至原告离职日为止,被告没有发放和缴纳,承诺被告会在资金充裕时进行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保、公积金。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2份、关于欠缴社保、公积金通知、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12月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28日工资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之情形,且被告亦确认原告以此向其提出辞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83.33元,则被告应根据原告在其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133.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3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游志聪2014年9月1日至11月28日工资18,000元;二、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游志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33.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