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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晓程与胡利民、刘素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程,胡利民,刘素芬,潘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陈晓程。被告:胡利民。被告:刘素芬。被告:潘向永。原告陈晓程与被告胡利民、刘素芬、潘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程,被告胡利民、潘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程起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胡利民因经商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被告潘向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自需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被告胡利民、刘素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利民、刘素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潘向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利民答辩称:没有欠原告6万元。当天确实拿了6万元,但已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王某还款4万元,另外2万元是潘向永的。被告潘向永答辩称:借款是我担保的,我拿了2万元。被告刘素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利民、刘素芬系夫妻,于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8日,被告胡利民通过案外人王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被告潘向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身份份、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利民欠原告陈晓程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利民应当予以偿付。被告胡利民辩称,通过案外人王某还款4万元,但案外人王某予以否认,根据被告胡利民与案外人王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因此被告胡利民提供的还款收条不足以证明其还款的4万元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被告胡利民、刘素芬系夫妻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利民、刘素芬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免除了被告潘向永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利民、刘素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程借款本金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晓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晓程负担50元。被告胡利民、刘素芬、潘向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