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如祥冻结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如祥,XX,阚平,王连云,杜作真,周怀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如祥,男,1960年6月29日生,住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254号,居民。被执行人XX,男,1962年11月29日,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西关二街。被执行人阚平,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马头镇东爱国村,居民。被执行人王连云,女,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郯城县建设路44号,居民。被执行人杜作真,男,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居民。被执行人周怀民,男,1961年2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二街,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如祥的银行存款至4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