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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沈某,被告:殷某甲,居民。原告沈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成亲,2011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取名为“殷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此女取名为“殷某丙”。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才逐步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我曾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我大吵大闹,特别是近阶段来,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矛盾日趋加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我对被告已经不抱任何希望了,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殷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成亲,××××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殷��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殷某丙。婚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贺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