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大毛),农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石桥镇先后3次将约1.7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秦某、苏某。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柘汪镇、石桥镇先后3次将约1.7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秦某、苏某。分述如下:1、2013年9、10月份,在赣榆县柘汪镇一加油站处,被告人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25克冰毒销售给秦某。2、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在赣榆县石桥镇大庄村,被告人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冰毒销售给苏某。3、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在赣榆县石桥镇大庄村,被告人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冰毒销售给苏某。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苏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品)字(2014)031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赣榆县公安局赣公(青)行罚决字(2014)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控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