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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玥等与张旭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玥,罗芳,张旭,孙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玥,女,198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刘玥之夫),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芳,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永,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男,198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会锁,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刘玥、上诉人罗芳因与被上诉人张旭、孙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孙伟在原审法院共同诉称:我方于2011年5月11日与刘玥签订餐厅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x号餐厅的使用权及店内物品设备转让给我方,我方支付43万元,其中包含房屋租赁押金135700元,并承诺出具出租人罗芳同意认可转租的书面证明。此后,张旭多次向刘玥催要罗芳同意认可转让的书面文件未果。刘玥长期不履行承诺,不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的行为,以及了解到刘玥与罗芳签订的租赁合同内(第四条4.11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因此我方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决定在未收到出租人的书面同意转让证明之前,暂停继续支付租金。2012年3月12日,在餐厅正常营业时,罗芳的代理人刘永桥来到店内催要租金。我方提出协商解决,刘永桥口头同意。3月13日刘永桥突然提出暂停对外营业的要求,并承诺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可进店处理相关事宜,因此我方同意将大门暂时上锁。因事发突然,公司的账簿、报表、票据、原始凭证、财产、物品、库存业务周转金以及私人日常用品全部留在店内。我方在店外等候了多日,对方以各种理由不履行约定。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多次打110报警,直至发现在未告知我方的情况下私自将餐厅内财产物品清出。刘玥不信守承诺,不通过协商和法律手段解决合同纠纷,而是采取极端强制手段,不仅导致我方的餐厅不能正常经营,还在我方积极寻求协商解决问题的同时,于2012年3月16日以协议书的形式私自将我店内的全部财物及押金抵偿给房屋出租人罗芳。在餐厅转让协议中,我方是有偿转租房屋的使用权,并协议有偿转让价值294300元的财产物品,全部财物已归我方所有。而且,餐厅内还有大量非协议内的财产,刘玥、罗芳采用强盗方式的行为,强行占有。同时,罗芳在知情该餐厅已经转租给第三方的情况下,又与刘玥有偿转让出去的财物做交易,并签署抵偿债务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刘玥、罗芳应返还原物,如不能返还,共同赔偿我方444810元。刘玥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旭与孙伟的诉讼请求。我与张旭、孙伟之间确实签订了转让协议,对店铺进行了转让,但是罗芳是知道我与张旭、孙伟之间的转租事宜的,同时也是认可的。关于这个问题,已经在2012年朝民初字第16882号民事判决确认过了,而且自2011年12月起房租都是由员工向罗芳直接支付的。导致张旭、孙伟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是张旭、孙伟无力再交纳2012年3月以后的房租,并且拖延了巨额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此外,2012年3月12日罗芳的代理人刘永桥找到张旭、孙伟,这个过程我们都不知情,因为提到了欠房租、水电和物业费的问题,并且是罗芳把门锁上后才导致张旭、孙伟无法经营。因此本案中主张侵权责任的基础是侵权人的行为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我认为我并不是侵权主体,而是罗芳。在处理张旭、孙伟的相关物品的过程中,一直是罗芳占有房屋,掌握钥匙,因此在此期间屋内物品是什么状态、有无价值等问题,我均不知情。同时,在3月12日锁门停止经营时,罗芳承诺与张旭、孙伟协商之后处理后续事宜,但是,在后续处理过程中罗芳擅自违背与张旭、孙伟的约定独自处理相关物品,主观上罗芳是存在过错的。罗芳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我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刘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不能转租,而且合同约定了除承租人和产权人,其他人和公司和个人都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如果刘玥在应该支付的款项到期后14天内仍然没有支付的,出租人有权利进入或再次进入租赁标的或其他任何部分以收回整个租赁标的。因此我收回出租房屋时依据合同约定,也是依据2012年我和刘玥签订的一个协议书。协议书中刘玥明确表示,2012年3月起,刘玥无力交纳租金,并欠付自2012年1月起至今物业管理费、冷水费等各项费用,刘玥同意终止租赁合同,我收回租赁房屋,刘玥同意以保证金、押金以及租赁房屋内的现有物品抵偿债务。所以我采取的行为是依据与刘玥的协议。如果本案是侵权行为,侵权人是刘玥,我与张旭、孙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讼之前也不知道转租情况和张旭、孙伟的存在。此外,关于刘玥提到的判决,我没有参加过该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芳系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3月21日,罗芳与刘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玥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前两月为免租期,租金按月30天计算,第一年每平方米每月210元,第二年231元,第三年254.1元,第四年279.3元,第五年307.2元,承租人另要交付每月每平方米6.5元的物业管理费,合同保证金为123230元(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和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之和),水费押金500元、电费押金500元;其他公用事业费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缴付。2011年1月,以涉案房屋为地址注册了“北京意品意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品意饮公司)。2011年5月10日,刘玥作为甲方,张旭、孙伟作为乙方,签订《餐厅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餐厅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43万元,该价格包含房屋租赁押金135700元、水费押金500元、电费押金500元、转让费用294300元;在不违约的前提下,甲方于合同终止日将保证金、水费、电费押金135700元退还乙方;转让范围包括餐厅内外装修、餐厅内部分设备及经营用品、办公室及办公用品、各种证照、交给出租方的保证金、租赁合同等;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5月11日至6月10日为免租期,2011年6月11日缴纳6月11日至7月31日的房租,押三付二,2011年7月25日缴纳2011年8月及9月的房租,以后租金以此类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税费、水电、物业管理费、电话费、员工宿舍费、卫生费等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由甲方承担;关于违约金责任,双方约定,乙方需转租或转让的需甲方书面认可同意,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经甲方催要后逾期15天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此前的2011年5月7日,张旭已交付刘玥23万元。2011年5月24日,意品意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旭,2011年5月26日,张旭又支付给刘玥20万元。2011年5月27日,刘玥与张旭签订《补充协议》,将其作为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包括135700元保证金在乙方不违反协议的前提下,于协议终止之日退还,关于电增容箱,乙方于每年11月和12月支付房租时,减免2万元,在合同终止后,电增容箱保留在标的内。2011年10月21日,刘永桥代罗芳收取了张旭、孙伟支付的涉案房屋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的租金4.4万元并开具收据;2011年10月21日,刘清泉代刘玥收取了2011年11月的房租4.4万元;2012年11月29日,张旭、孙伟向刘永桥账户打款3.4万元;2012年1月5日,张旭、孙伟向刘永桥账户打款4.4万元;2012年1月29日,张旭、孙伟向刘永桥账户打款4.4万元。张旭、孙伟未支付房屋使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3月13日,刘永桥带人到涉案房屋处,与张旭等协商拖欠租金一事。张旭、孙伟称,当日向刘永桥说明涉案房屋的遗留问题,一是房主承诺的转租证明、二是物业费和水电费的问题,解决后再交纳租金;刘永桥说要将刘洋接来北京三方解决问题。3月14日,张旭、孙伟找到刘永桥协商取出部分个人物品,刘永桥说要到机场接刘洋,第二天一并解决。2012年3月14日,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向罗芳发出了催缴费用通知,告知该房屋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同日,刘玥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向张旭发出了《解约通知书》:“一、按照合同乙方(张旭、孙伟)应该于2012年2月25日前按时缴纳新城国际x底商房租。经多次催缴,乙方以各种原因恶意拖欠,拖欠15日后联系不到乙方,根据合同签署违约第八条:如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经甲方催要后,逾期15天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二、根据协议第六条费用承担。乙方恶意拖欠物业费,水费,电费。经多次催缴乙方尚未缴付。费用截止发夹日计算:1.乙方尚拖欠2012年3月份房租,44000元。2.乙方尚欠2011年1月份至2012年3月份物业费、水费、电费共计942272.5元,因无法联系到乙方,所以扣押店内所有设备抵偿债务。2012年3月15日张旭报警,表示要解决涉案房屋被上锁一事。2012年3月16日,罗芳作为甲方,刘玥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2年3月起,乙方无力交纳租金,并欠付2011年1月起的物业费和冷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现在乙方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甲方收回租赁房产,乙方支付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冷水费、电费等费用及相应滞纳金、违约金。乙方同意以保证金、押金及出租屋内所有设备、酒水、家具、电器等现有全部物品抵偿债务。”刘玥表示,签订该协议书的背景是刘永桥联系刘玥的代理人刘洋说房屋欠交租金,将刘洋约至北京说协商解决,刘永桥拿出协议告诉刘洋签署协议后刘永桥即自己去找张旭、孙伟解决问题,和刘玥再没有关系,刘洋认为当时涉案房屋已经关门,锁门的时候张旭、孙伟一定会告诉刘永桥房屋是转租的,故签署协议。刘洋另表示,《解约通知书》亦是刘永桥要求刘玥发出。刘永桥称,与刘洋签署《协议书》大概一周左右,其将涉案房屋清理腾空。后将房屋再行出租给他人。2012年3月28日,张旭两次拨打110报警解决未果。2012年4月,张旭、孙伟作为原告将刘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旭、孙伟与刘玥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无效、刘玥返还转让费294300元,保证金1357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致函罗芳要求其到庭说明是否知晓转租的情形,罗芳未到庭。2012年10月,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688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旭、孙伟与刘玥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合法有效,罗芳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系无力支付房租而非刘玥转租,根据租金交纳的证据,罗芳对于转租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对张旭、孙伟主张的餐厅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罗芳表示,其未参加该次诉讼,对于张旭、孙伟与刘玥的诉争并不知情。就当事人是否知道刘玥将房屋转租的情形,张旭、孙伟表示,其在与刘玥签订转让协议时,知晓刘玥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刘玥承诺会提供罗芳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但一直没有提供,觉得合同履行始终处在不安全的状态,同时发现欠付物业费,故停止缴纳租金。张旭、孙伟另表示没有见过罗芳本人,租金曾经直接交给刘永桥,但没有详细谈过转租的事情,刘永桥代表刘玥还是罗芳,张旭、孙伟没有甄别。刘玥表示,在其不想经营涉案房屋的餐厅时,就和罗芳的代理人电话沟通过想转租,希望签订协议,但是罗芳本人在国外,刘永桥表示只要正常交租金即可;在转租前期张旭、孙伟通过刘玥交纳租金再由刘玥转交给刘永桥,但一直履行较为顺利,后张旭、孙伟直接将房屋租金交纳给刘永桥。刘永桥认可通过银行或到店里收取过租金,但是系刘玥指定去店里取,并不知道交纳租金的不是刘玥而是别人。张旭、孙伟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价值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物品清单、工人领取工资的收条、屋内照片及3月录制的房屋锁门前的屋内录像,屋内包括日常用品、寄存的婚庆用品、吧台机器设备、吧台物品、前厅物品(家具等)、后厨机械电器灶具设备、厨房器皿、原料(食品类)、红酒、软饮、茶类、咖啡类、饮品类、洋酒以及房屋装修等,张旭、孙伟自行估价444810元。就上述物品,刘永桥认可将屋内物品全部清出,与刘玥签约时受让的厨房设备订货合同,刘玥、罗芳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餐厅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存款凭条、收据、物品清单及照片、录像、租赁合同、协议书、委托书、(2012)朝民初字第16882号民事判决、新城国际公寓物业管理处发出的信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旭、孙伟与刘玥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已经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予以履行。即使张旭、孙伟存在拖欠租金构成约定解除的条件,但拖欠租金时间并不长,刘玥在发出解除通知后,也应该给予对方合理的商议或异议期限,其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未得到确认。刘玥对于将餐厅转让给张旭、孙伟是明知的,对于餐厅内财产属于张旭、孙伟亦是明知的,而刘玥在发出解除通知后两天即在未到房屋现场的情况下与罗芳的代理人签订了《协议书》,同意罗芳处分房屋内属于张旭、孙伟的财产,显然对于张旭、孙伟的财产损害具有过错。关于罗芳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法院认为,在张旭、孙伟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罗芳的代理人曾经赴店面直接收取房租,即使在此期间不能明确是否为刘玥交纳房租,至少在2012年3月13日与张旭、孙伟协商交纳房租事宜时,提出要刘玥一起来北京协商并要求锁门,张旭、孙伟亦提出要求同意转租的手续时,罗芳应该知道房屋已经转租或至少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罗芳擅自与刘玥在餐厅实际经营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即签署损害张旭、孙伟权益的协议,亦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刘玥、罗芳应该对张旭、孙伟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就张旭、孙伟主张的返还原物,因罗芳认可已经将房屋内财产全部清走,不具备返还可能,故应赔偿损失。就损失的合理性,张旭、孙伟提交的清单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各项物品的实际价值,法院结合张旭、孙伟与刘玥签订《餐厅转让协议》时确定的厨房设备价格、考虑各项物品的折旧,酌定损失为25万元。同时,法院认为,张旭、孙伟认可在与刘玥签订《餐厅转让协议》时对刘玥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是明知的,对于其在涉案房屋中经营的不确定性亦是明知的,加之其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其过错比例为10%。关于张旭、孙伟与刘玥的《餐厅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未尽事宜,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不宜在侵权纠纷中予以处理。关于刘玥、罗芳的责任分担,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刘玥、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张旭、孙伟经济损失二十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张旭、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玥、罗芳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玥上诉称:1.罗芳是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罗芳在主观上存在错误,在客观上是涉诉物品的实际占有人,罗芳不仅知道转租事实,直接向张旭收取了房租,而且承诺与张旭、孙伟协商处理,但在后续交接时,罗芳在未与张旭、孙伟联系的情况下,强行要求与我共同处理相关物品,我是在罗芳隐瞒真实情况下被迫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我在主观上不存在错误,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我与罗芳共同侵权,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张旭、孙伟与刘玥签订《餐厅转让协议》时,转让费共计43万元,扣除13.57万元的保证金后,实际的转让费是29.43万元,该费用的转让范围包括了房屋内外装修、部分设备、办公用品、各种证照等,而原审法院在酌定损失时,却以没有被刘玥确认的所谓厨房设备价格为计算标准,扣除了所谓的折旧后,依然认定损失高达25万元,而且,房屋被罗芳收回、转租后,已经无法确定张旭、孙伟离店时房内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故原审法院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罗芳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罗芳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推定方式认定我存在过错,对我的要求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标准,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忽视了刘玥在与我签订协议书的前两天,已经向张旭、孙伟发出《解约通知书》的事实。且我不知道刘玥与张旭、孙伟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刘玥同意签署解除租赁协议的协议书,并以物抵偿因租赁协议产生的债务,我只能相信其有权处分相关财物。2.刘玥是直接侵权人,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旭和孙伟明知租赁物不能转租,仍继续租赁,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玥为获利方应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4.原审法院判决酌定张旭、孙伟损失为2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刘玥与张旭、孙伟之间协议转让的财产为29万元,经过两年的经营期限,再结合财产的折旧、市场价格波动、食品的保质期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25万元的损失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刘玥全部赔偿张旭、孙伟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张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玥、罗芳的全部上诉请求。刘玥、罗芳共同合谋侵占我们餐厅财物事实清楚。刘玥收取了我294300元转让费用系事实,我又投资了十多万元进行餐厅装修和购置物品,各种茶、酒、调料及个人财物等价值已达444810元,全部被刘玥侵占。我方向法院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刘玥在多次庭审中没能提供任何文字证据,凭空指责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罗芳的代理人刘永桥,在去餐厅催缴租金时他已表明自己是罗芳的代理人,已知晓刘玥将餐厅转租给我们,刘永桥于2012年3月13日亲自带着4人强行关闭了餐厅后,违反关店时的承诺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而是与刘玥合谋侵占了餐厅的全部财产,在没有通知我方也未对餐厅财物登记清单的情况下,侵占了我们的全部财物,实属侵权行为,应共同负有连带责任。综上,我方同意原审判决,刘玥、罗芳应连带返还所侵占租赁房屋中属于我方的所有财物,如不能返还原物赔偿财物价值444810元。孙伟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玥、罗芳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旭、孙伟与刘玥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即使张旭、孙伟存在拖欠租金构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亦应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解决。诉讼中,刘玥主张罗芳隐瞒真实情况被迫与其签订了《协议书》,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玥明知涉案餐厅内财产属于张旭、孙伟,其在发出解除通知后两天即在未到房屋现场的情况下与罗芳的代理人签订了《协议书》,同意罗芳处分房屋内设备、酒水、家具、电器等全部物品,并承诺用上述物品抵偿债务,主观上存在侵害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罗芳处理屋内物品致张旭、孙伟财产受损的事实,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刘玥应与对张旭、孙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芳之委托代理人在张旭、孙伟使用涉案房屋期间,赴店面直接收取房租并为其出具收据,且多次收到张旭、孙伟转账支付的房租,在2012年3月13日与张旭、孙伟协商交纳房租事宜时,提出要刘玥一起来北京协商并要求锁门,张旭、孙伟亦提出要求同意转租的手续时,罗芳应该知道房屋已经转租或至少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罗芳主张不知道房屋实际由张旭、孙伟承租并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罗芳在与刘玥签署解除租赁协议之时或其后,完全有条件并应当予以核实涉案房屋内的设备等物品的状况及归属等情况,其主张签订协议便只能相信刘玥有权处分相关财物,显属不当,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罗芳之委托代理人在明知房屋由张旭、孙伟承租并使用的情况下,未与张旭、孙伟核实相关情况并妥善协商处理争议,而仅依与刘玥之协议约定,即认可刘玥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具有处分权,且在未通知张旭、孙伟到场的情况下即擅自处理他人物品,由此导致张旭、孙伟财产受损,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刘玥与罗芳应对张旭、孙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旭、孙伟在与刘玥签订《餐厅转让协议》时对刘玥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是明知的,其应知晓在涉案房屋中经营存在不确定性,加之其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过错比例为10%,并无不当。关于张旭、孙伟主张返还原物,鉴于罗芳认可已经将房屋内财产全部清走,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应折价赔偿损失。关于张旭、孙伟承租房屋内物品的损失情况,张旭、孙伟出具了屋内物品清单、屋内照片、录像等相关证据,罗芳、刘玥未经张旭、孙伟同意擅自处置他人财产,且未就涉案房屋内物品进行登记造册、亦未通过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记载张旭、孙伟存放于屋内物品的名称、种类等明细,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张旭、孙伟对受损物品自行估价444810元,原审法院结合张旭、孙伟与刘玥签订《餐厅转让协议》时确定的厨房设备价格并考虑屋内各项物品及折旧等相关情况,酌情确定其损失为2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罗芳、刘玥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张旭、孙伟负担3986元(已交纳),由刘玥、罗芳负担3986元(张旭、孙伟已交纳,刘玥、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张旭、孙伟)。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4元,由刘玥负担7972元(已交纳);由罗芳负担7972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