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穆某某,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甲,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被告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嫌弃原告,且沉迷于赌博、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常为此吵闹不休,并自2011年12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生男孩宁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5、证人曾永贵、王从志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法院判不离后仍分居;6、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2014年5月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离;7、回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5。被告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属实,夫妻之间为打牌等生活琐事吵闹属正常现象,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如坚决要求离婚,因其多年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须按湖南农村生活标准一次性付清被告小孩抚养费。被告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无异议,不认可5、7号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5、7号证据客观真实,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贵阳打工时相识,2006年7月3日双方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14日生育男孩宁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被告打牌赌博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12月,原告回贵州娘家过春节后不归,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2014年6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性的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被告打牌赌博及其他生活琐事吵闹不休,并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亦无实质性改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宁某乙一直在邵东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6609元x9年/2人=29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宁某乙由被告宁某甲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由原告穆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宁某甲小孩抚养费29740元(已支付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原告穆某某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宁某甲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李红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人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