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伍应江,开江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应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已成人。1997年3月6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在开江县职业中学读书。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开江县某某乡街道开发区修建一幢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2007年被告开始和他人合伙搞煤厂,是盈利还是亏损原告不得而知,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务工几乎与原告无联系。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开江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原告和被告仍无联系,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张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原、被告在宣汉县凉风乡政府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2014)开江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系原告彭某某工友)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近一年来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其听彭某某堂妹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6、证人罗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其听儿媳朱某某及其亲家母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前还是可以,最近五六年关系恶化,近两三年及上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就没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在外务工。1997年3月6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在开江县职业中学读书,随被告张某甲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开江县某某乡街道修建一幢两个门面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14年2月,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14)开江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各自在一地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彭某某表示愿意将位于开江县某某乡街道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中其应分得份额赠送给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所有。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彭某某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没有珍惜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仍然各居异地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本案中,原告彭某某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张某甲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不积极面对夫妻之间出现的感情问题,不积极修补出现的感情裂痕,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05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开江县某某乡街道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至因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婚生次子张某丙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现系在校学生,且随被告张某甲父母共同生活,为保障其正常学习生活需要,原、被告仍应当负担必要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原告彭某某每月给付婚生次子张某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凭正式票据)承担二分之一,至其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某某被告张某甲各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先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