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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96年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夏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邀约王某某(另处)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赶庙会扒窃,约定由李某某负责扒窃,王某某负责扒窃被发现的时候帮忙,但一直没有找到下手的机会。当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王某某乘客车回叙永县江门镇。当行驶至江门镇江天大桥时,李某某乘被害人潘某某不备,扒窃潘某某的现金371元。被害人潘某某发觉自己被扒窃后,质问李某某和王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拳头殴打了潘某某头部一下,王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板凳追下车殴打潘某某肩部,在潘某某摔倒在地后,二人逃离现场。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盗窃的金额不是指控的371元,而是200余元,没有叫王某某去帮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邀约王某某(另处)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赶庙会并进行扒窃,但一直没有找到下手的机会。当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王某某乘客车回叙永县江门镇。当行驶至江门镇江天大桥时,李某某乘被害人潘某某不备,扒窃潘某某的现金371元。被害人潘某某发觉自己被扒窃后,质问李某某和王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拳头殴打了潘某某头部一下,王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板凳追下车殴打潘某某肩部,在潘某某摔倒在地后,二人逃离现场。另查明,被盗窃的371元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已给付被害人潘某某医疗检查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扒窃现金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收条、(1996)叙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