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焦威力、陶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焦威力,陶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负责人王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韧,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该银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焦威力,男,汉族,1984年8月7日出生。被告陶丹(系焦威力之妻),女,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焦威力、陶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威力、陶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焦威力、陶丹以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盛世路69号经世皇城5号楼2604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为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焦威力发放了45万元的贷款。但被告焦威力、陶丹并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焦威力、陶丹偿还借款本金420434.88元及利息1822.8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3日),合计422257.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焦威力、陶丹的抵押物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盛世路69号经世皇城5号楼2604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担保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及抵押法律关系;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条、贷款客户欠款数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发放贷款的事实;5、房屋产权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的事实。原告邮政银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焦威力、陶丹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邮政银行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焦威力、陶丹以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盛世路69号经世皇城5号楼2604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为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焦威力发放了45万元的贷款。但被告焦威力、陶丹并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434.88元及利息1822.8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3日),合计422257.7元,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焦威力履行了发放45万元的义务,被告焦威力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22257.7元,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对两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陶丹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焦威力、陶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被告焦威力、陶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焦威力、陶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威力、陶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420434.88元及利息1822.82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焦威力、陶丹的抵押物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盛世路69号经世皇城5号楼2604号房屋一套(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780**号)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4元,减半收取3817元,由被告焦威力、陶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