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宗某甲与宗某乙、宗某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宗某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宗某甲。被告:宗某乙。被告:宗某丙。被告:宗某丁。被告:宗某戊。原告宗某甲与被告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宗某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顺、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被告宗某乙、宗某丁、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宗某己与胡某某婚后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宗某甲、被告宗某乙、被告宗某丙、被告宗某丁、被告宗某戊和宗某庚。妻子胡某某、儿子宗某庚已经病故。被继承人也于2013年1月21日病故。被继承人宗某己生前是开滦赵各庄矿的工人,去世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共计111230元,该笔费用已经从单位全部支领,现暂时由原告宗某甲的侄女宗某辛保管。被继承人宗某己生前一直由原告单独抚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张对该笔费用适当多分。原、被告就上述费用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宗某己去世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111230元。原告宗某甲当庭将起诉书中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数额由111230元变更为106230元。被告宗某乙辩称,尊重法院的意见。被告宗某丁辩称,尊重法院的意见。被告宗某戊辩称,要求平均分配。被告宗某丙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分割宗某己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106230元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办事处南兴社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父亲宗某己于2013年1月21日病故,其母胡某某于1987年11月14日病故,生前有长子宗某庚、次子宗某甲、三子宗某戊、长女宗某乙、次女宗某丙、三女宗某丁。宗某庚于2007年6月1日病故(生前夫妻离异),长女宗某壬、次女宗某辛。被告宗某乙、宗某丁、宗某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有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办事处南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继承人宗某己与胡某某婚后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宗某甲、被告宗某乙、被告宗某丙、被告宗某丁、被告宗某戊和宗某庚。被继承人宗某己于2013年1月21日病故。胡某某于1987年11月14日病故。宗某庚于2007年6月1日病故。宗某己死亡后开滦(集团)赵各庄矿给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06230元,丧葬费和抚恤金领取后由原、被告侄女宗某辛保管。宗某己死亡后,由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丁、宗某丙、宗某戊共同出资发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南兴社区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原、被告之父宗某己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给予死者家属处理死者后事及对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安慰金,宗某己妻子胡某某及长子宗某庚已过世。宗某己死亡后由五个子女均等出资发丧,故对此笔丧葬费和抚恤金应由五子女平均分配。原告宗某甲主张宗某己生前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宗某甲、被告宗某乙、被告宗某丙、被告宗某丁、被告宗某戊各分得宗某己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212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宗某甲、被告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宗某戊各负担人民币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