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94号原告戚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慧春,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某乙。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罗广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请求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戚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戚某丙年满18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答辩要点: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双方感情发生变化主要是因为2014年被告受伤致高位截瘫后,开销巨大,造成家庭经济上的困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现在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为了治疗背负了沉重的债务,如果原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帮助被告积极治疗,被告是有可能康复的。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戚某甲与刘某于2007年在学校相识,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戚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好,主要是被告受伤后,背负了沉重的债务,继而发生矛盾。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在学校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戚某丙,建立了夫妻感情的纽带。虽然因为被告受伤导致家庭琐事增多,多次发生争吵,但是如果双方能够冷静处理,正确对待,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戚某甲、刘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共建家庭,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两人共同生育女儿戚某丙,建立了夫妻感情的纽带。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刘某受伤后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家庭琐事增多,双方沟通出现了障碍,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戚某甲作为刘某的妻子,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对刘某的照顾,给予刘某更多的关爱,努力帮助刘某恢复身心健康。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刘某的身体状况是可以改善的,夫妻关系也能够缓和。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戚某甲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戚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家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