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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车云宏盗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云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云宏,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宁国市。1998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百元;2003年12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1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系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云宏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维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车云宏于2014年8月14日至9月10日,在安庆市大观区玉琳路某女装店、迎江区华中西路某移门店等店内先后4次实施盗窃,盗得笔记本电脑4台,其中一台经估价价值686元,三台因具体型号不详,无法估价。二、被告人车云宏于2013年7、8月至10、11月间先后2次虚构其姐夫是安庆市交警队的交警,可以不通过考试替他人办理驾驶证或货运上岗证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邓某某、谢某某3万元、1.8万元,共计4.8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车云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云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4.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车云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1.2013年7、8月间,被告人车云宏虚构其姐夫是安庆市交警队的交警,可以帮人不通过考试即可获得驾驶证的事实,以替被害人邓某某办理B2驾驶证需要用钱为由,共骗取邓某某3万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10、11月间,被告人车云宏虚构上述同样事实,以替被害人谢某某办理C1驾驶证和货运上岗证需要用钱为由,共骗取谢某某1.8万元。赃款被其挥霍。二、盗窃事实1.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车云宏至安庆市大观区玉琳路150号被害人翁某某经营的某女装店,用手抬起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具体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车云宏至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468号被害人齐某某经营的某移门店,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686元)。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车云宏至安庆市迎江区华清街45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某专卖店,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具体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车云宏至安庆市迎江区墨子巷60-8号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某童装店,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店内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具体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车云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盗窃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实施诈骗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车云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谢某某、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云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另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车云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盗窃的罪行,系坦白,另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实施诈骗的罪行,以自首论,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云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车云宏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四万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祁   隽人民陪审员 何   弦人民陪审员 魏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