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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佘志杰诉臧贵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志杰,藏贵芝,柴绍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98号原告佘志杰,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藏贵芝,现住榆树市。被告柴绍青,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佘志杰与被告藏贵芝、被告柴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贵芝、被告柴绍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藏贵芝急需用钱,从原告佘志杰处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该笔借款在一个月内还不上,利息按2分计算,柴绍青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借款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能偿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来法院,担保人柴绍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藏贵芝急需用钱,从原告佘志杰处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该笔借款在一个月内还不上,利息按2分计算,柴绍青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借款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能偿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来法院,担保人柴绍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证人王某某、证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藏贵芝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出具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藏贵芝理应按约定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柴绍青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未明确保证的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藏贵芝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佘志杰欠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56,0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利息按2分计算,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息共计246,000.00元。二、被告柴绍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壮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