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至12月4日间,被告人郭某甲分别窜至孝感市城区城站路、孝南区朋兴乡挂口村文锦花园小区,盗窃作案二起,盗得摩托车二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黄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至12月4日间,被告人郭某甲分别窜至孝感市城区城站路、孝南区朋兴乡挂口村文锦花园小区,盗窃作案二起,盗得摩托车二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8元。分述如下:1、2014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城站路车站街“赛超网吧”门前,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双枪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孝南区朋兴乡挂口村文锦花园小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嘉鹏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6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亦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被盗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孝南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认罪,且退还部分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望清审判员 池卫安审判员 宋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