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郝某,女,1950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52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郝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2010年,原、被告分居,被告并不悔改,变本加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长期占有了原告的低保钱,不给原告生活费,多次扬言要将原告打残。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原告把拿我的50万元钱还给我,我不想和她一起过了,但是我要她把钱还我;要求她赔偿我的损失:她盖的房子漏了,要我上去修,修的时候我的腿摔骨折了,都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到医院去看之后没满四个月她又逼我下地干活,腿又摔坏了,所以我要求她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再次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二根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根金手链,都被原告妹妹拿走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要求原告归还5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赔偿其修房导致受伤的损失,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长期分居,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二根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根金手链都被原告妹妹拿走了,因涉及案外人,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归还5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修房导致受伤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