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文亮与孙文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亮,孙文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363号原告孙文亮,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文广,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文彬,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孙文广之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文亮诉被���孙文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亮诉称,原告户籍系永城市裴桥镇裴桥村,在本村建有住房并依法承包有集体耕地。因原告在外经商而将部分承包土地交由堂弟即被告孙文广代为耕作,但从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近年来原告准备回乡居住,即要求被告将土地交回原告自行耕种,被告不允,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11月8日,原告违心地与被告就原告承包土地签订了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除东临张来义的一宗土地返还给原告外,原告其余承包土地均属被告孙文广所有。后原告得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严重违法,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孙文广辩称:1、原、被告2013年11月8日���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2、1988年原告举家迁往河南开封,户口已转为城市户口,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家庭已不应享有本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原告所谓“除东临张来义的一宗土地返还给原告外,原告其余承包土地均属被告孙文广所有”的“其余承包土地”,原本就是裴桥村村民委员会1998年土地延包时直接发包给被告的,被告系合法承包经营权人,被告有裴桥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4、永城市农村土地延包是1998年进行的的,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的发包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明显造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尽管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显示的发包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且未能提供发包方与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判定双方当事人哪一方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权属争议应由双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文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孙文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赵先俊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