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许鸿飞与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鸿飞,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345号原告:许鸿飞。被告: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仪容,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许鸿飞与被告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许鸿飞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4)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许鸿飞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鸿飞、被告西安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仪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鸿飞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在被告公司担任执行董事一职,2009年10月31日经股东会决议,原告辞去执行董事一职,直至2010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经营理念差距等发生矛盾而主动辞职,但被告公司拖欠其四个月工资一直未与支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直至2014年5月10日再次前往被告单位索要工资,发现其工资已被人冒名顶替签字领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工资共计11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6000元。被告西安华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与白新建共同成立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原告任执行董事一职。2009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第一任执行董事许鸿飞请求辞去执行董事一职,并请随之更换法人代表。经到会股东讨论,同意这一请求。之后原告在被告公司转为普通职工。原告任职普通员工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2010年5月,原告申请离职。2014年9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5月1日及2012年3月14日两份公开信证明其与被告就工资问题就行过交涉,被告对该两份信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工资已经发放至2010年5月份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股东会决议》、信件、市雁劳仲不字(2014)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原告于2010年5月申请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故原告至迟应在2011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虽然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1日及2012年3月14日两份公开信证明其与被告就工资问题进行过交涉,被告对该两份信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但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故时效中断后仍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鸿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鸿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人民陪审员 任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