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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静明与张兆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明,张兆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胡静明,男,汉族,现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沈德,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兆兰,女,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胡静明与被告张兆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德,被告张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明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壹张,内容为:今欠胡静明老板砖款43700元。该款至今索要无果,给原告生产经营周转带来了很大困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3700元及利息1332.84元,合计45032.84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兆兰辩称:2014年11月23日,我确实给原告打了欠条,金额是43700元的砖款。打欠条的具体原因是:原告欠我25000元的水泥款,未向我给付,我用拉原告砖的方式冲抵原告欠我的水泥款;结果我从原告处拉的砖冲抵完原告欠我的25000元水泥款后,我倒欠原告43700元的砖款,所以我给原告打了一张43700元的砖款欠条。后在2014年年底,我与原告口头商议,用我的水泥来冲抵43700元的砖款,原告答应后又反悔。我给原告打了43700元的欠条后,原告还从我处拿走了15吨价值4500元的水泥,这4500元的水泥款要从总欠款43700元中扣减掉。这些事原告的邻居原来吐鲁番市的帕市长都知道,我与原告之间的生意也是帕市长在作保,帕市长欠我的钱,只要帕市长给我还了钱,我就给原告还钱,我们之间是三角债。原告胡静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以及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认可,但认为其是通过帕市长认识的原告,钱应该由帕市长还给原告。因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43700元×6.1%(2011年7月贷款基准利率)÷12个月×6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332.84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还钱应该找帕市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购买被告的水泥,而拖欠被告水泥款25000元,故被告以从原告处拉砖的方式用以抵偿该水泥款,结果被告从原告处拉的砖冲抵完原告欠被告的25000元水泥款后,倒欠原告43700元的砖款。因此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胡静明老板炉渣砖款43700元正。(肆万叁仟柒佰元正)欠款人:张兆兰”的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15吨价值4500元的水泥,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要求将该4500元的水泥款从总欠款43700元中扣除,原告亦同意从总欠款43700元中扣除4500元的水泥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3700元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及所欠砖款的数额,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砖款。鉴于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又从被告处拉走了15吨价值4500元的水泥,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要求将该4500元的水泥款从总欠款43700元中扣除,原告亦同意从总欠款43700元中扣除4500元的水泥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欠款39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32.84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在欠条中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静明支付欠款39200元;二、驳回原告胡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8元,减半收取462.9元,由原告胡静明负担60元,被告张兆兰负担402.9元(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孟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