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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长海与金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海,金炳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吴长海。被告:金炳旺。原告吴长海与被告金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金炳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炳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炳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炳旺归还3万元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炳旺应偿付原告吴长海借款本金3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金炳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