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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余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工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2月至3月间,通过互联网交易的方式向张某(另案处理)购买以压缩空气为动力的仿真枪2支。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涉案人员的供述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但认为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2月至3月间,通过互联网交易的方式向张某购买以压缩空气为动力的仿真枪2支。分述如下:1、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2月11日,通过互联网交易的方式购买型号为“701”的仿真枪1支。经鉴定,“701”的仿真枪对人体具有杀伤力。2、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3月9日,通过互联网交易的方式购买型号为“M24”的仿真枪1支。经鉴定,“M24”的仿真枪对人体具有杀伤力。被告人余某犯罪后于2014年9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枪支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涉案人员张某的供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枪支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海门市公安局出具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菊英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