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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曾瑞莲、何力群,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曾瑞莲、何力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赣B***67号小轿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北线953KM+467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李某某驾驶的湘F***7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赣B***67车上副驾驶座上的被害人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及时叫人报案并对被害人程某进行抢救。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活动,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地赔偿了被害人一方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对于初犯、偶犯应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赣B***67号小轿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北线953KM+467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李某某驾驶的湘F***7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赣B***67车上副驾驶座上的被害人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及时叫人报案并对被害人程某进行抢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19时40分许,他驾驶湘F***7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沪昆高速公路萍乡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他在行车道上行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他的车辆有些抖动,感觉到有车辆和他追尾。于是,他向右边稍微打了点方向,踩了一半的刹车,通过车窗看到一辆小车从他车身左侧快车道上通过,朝前行驶了十几米后,对方车辆突然变道到他前方的行车道上,他立即将刹车踩到底,再往右边打方向,避免碰撞到对方车辆。他下车后看到对方车辆右侧车门和车身都已经撞坏,对方车上一名女乘客脸部朝上,头朝右边躺在小车右边地上。一名男子从驾驶室位置下来,把躺在地上的女乘客抱到车辆副驾驶位置上去。之后,他问那名男子女乘客怎么样了。那名男子叫他赶快报警,后来,他车上的彭某某报了警。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湘F***7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15年1月25日晚,在沪昆高速公路离萍乡服务区还有三公里的地方,一辆别克小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湘F***7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他下车后,看到对方一辆别克车辆被撞坏,一女子头朝右边倒在小车旁,然后从驾驶室下来一男子把女子抱上小车副驾驶位。他看到有人受伤,就在19时41分钟拨打了122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1月25日19时40分许,在沪昆高速公路北线953KM+467M处,赣B***67号小车与湘F***7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造成赣B***67号小车副驾驶座乘客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程某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6、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胡某甲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程某是由于钝性暴力和锐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基本特征。8、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湘F***7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反光标识篷布遮盖,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赣B***67号小车在事故发生前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行驶系等齐全完整,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9、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赣B***67号小车前部和右侧受损部位痕迹与湘F***7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尾部受损部位痕迹碰撞接触可形成,事故发生时,湘F***7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位于赣B***67号小车前方,与其同向行驶。10、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车辆路试检验报告,证实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湘F***7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前后,路面一致,装载货物数量及质量未变的情况下进行路试,测得最快速度为50公里/小时。11、当事人身份证明、扣押胡某甲、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1977年11月22日,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被害人程某出生于1985年4月2日,李某某出生于1974年8月10日,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1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湘F***7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彭某某,赣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分宜**运输有限公司,赣B***67号小车所有人是胡某甲。13、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月25日19时35分许,驾驶人胡某甲驾驶赣B***67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953KM+467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正在行驶的由当事人李某某驾驶的湘F***7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一起赣B***67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甲护送死者程某到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进行抢救,积极缴纳抢救费用,办案民警于当日到达医院对其进行询问,胡某甲能主动配合调查。次日,程某死亡后,胡某甲能主动联系办案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14、被告人胡某甲相应供述。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与死者程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甲赔偿程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程某家属对胡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该事实,有2015年1月28日胡某甲家属陈某某与程某家属蒋某某、程某甲、解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2月13日胡某甲家属胡某乙与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4月28日蒋某某、解某某、程某甲与胡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5月13日,赣州市章贡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胡某甲表现一般,家庭生活一般,有固定居所,其家庭和所在居委会愿意做好胡某甲的监督管理教育工作,基本符合落实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关于胡某甲系自首的公诉、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程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胡某甲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赣州市章贡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也认为其基本符合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建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彭利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