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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龚金城与高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城,高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龚金城。被告高华成。原告龚金城与被告高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城、被告高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城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高华成因纠纷被人私下扣押,后被告通过他人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筹钱偿还债务。原告找到刘��和借款,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六万元,但刘永和只给付了三万元,另外三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留。后原告将三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承诺此款由其偿还。2015年1月4日被告出具借据,承诺原告代其向刘永和借款六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华成辩称,1、原告的诉讼不符合实际情况;2、借款三万元出具的陆万元借条,已包括利息;3、此借款是被告和原告及杨希珍、张发四人合伙做生意的行为,被告应还四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高华成出具证明:于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龚金城将原来二00九年三月四日由龚金城给我借刘永和的六万元(借一还二标准)借款转给我高华成,由高华成偿还龚金城六万元整,于10号还清。借��人高华成。因被告未偿还此借款,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华成既然承诺偿还原告龚金城6万元借款,就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金城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龚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审判员  李宝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雪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