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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吕某某,女。被告:梁某某,男。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梁朋,现已成年。200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梁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于2010年秋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不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再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梁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愿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登记婚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实婚生男孩梁朋、梁某乙的基本情况。3、(2014)镇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2014年9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儿子都有后代了,还想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孩梁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梁朋。200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梁某乙,现在初中学习。2010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期初感情尚可,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缓和,原告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孩梁某乙陈述若原、被告离婚,自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梁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