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执监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本溪市溪湖区正大水泥制品厂与本溪市房屋修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溪湖区正大水泥制品厂,本溪市房屋修缮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监字第00110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溪湖区正大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李云霞,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本溪市房屋修缮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春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本溪市溪湖区正大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本溪市房屋修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平执字第00507号立案执行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9)本平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9)本平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