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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顾文君等诉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文君,秦爱娟,顾晓波,石鹏,石羽萱,顾秀怡,顾纯明,张祥妹,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君。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爱娟。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晓波。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鹏。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羽萱。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怡。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纯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顾文君、秦爱娟、顾晓波、石鹏、石羽萱、顾秀怡、顾纯明、张祥妹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顾纯明与张祥妹系夫妻,顾文君与秦爱娟系夫妻,石鹏与顾晓波系夫妻,顾文君系顾纯明、张祥妹的儿子,顾晓波系顾文君、秦爱娟的女儿,石羽萱、顾秀怡均系石鹏与顾晓波的女儿。2013年5月16日,秦爱娟代表顾文君等八人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作为实施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对上海市某某新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某号宅基地上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实施协议动迁,乙方自愿接受协议各项条款,协议内容均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564,847.08元(人民币,下同),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甲方给予乙方的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370平方米等事项。另根据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户主为顾文君。签订上述协议时,系争房屋内共有除石鹏之外的顾文君、秦爱娟、顾晓波、石羽萱、顾秀怡、顾纯明、张祥妹七人户口在内。《康桥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制订。2014年4月,顾文君、秦爱娟、顾晓波、石鹏、石羽萱、顾秀怡、顾纯明、张祥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工程公司、外联发公司与秦爱娟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本案原审审理中,顾文君等表示认可秦爱娟系代表顾文君等八人去谈动迁事宜,但认为签订《安置协议》应由顾文君等八人一起签署,另顾文君等与工程公司、外联发公司均确认顾文君等已于2013年7月领取《安置协议》的补偿款。原审认为,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顾文君等与工程公司、外联发公司双方根据《暂行办法》协商对系争房屋实施协议动迁并签订了《安置协议》,秦爱娟系代表顾文君等八人与工程公司、外联发公司协商并签订上述协议,《安置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顾文君等与工程公司、外联发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公司、外联发公司已根据《暂行办法》给予顾文君等足额置换补偿,且顾文君等已领取相关补偿款。顾文君等诉称安置面积少计入45平方米系对《暂行办法》的不正确理解。《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顾文君等要求判令其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顾文君、秦爱娟、顾晓波、石鹏、石羽萱、顾秀怡、顾纯明、张祥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顾文君、秦爱娟、顾晓波、石鹏、石羽萱、顾秀怡、顾纯明、张祥妹负担。判决后,顾文君、秦爱娟、顾晓波、石鹏、石羽萱、顾秀怡、顾纯明、张祥妹不服,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拆迁,故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顾晓波系独生子女,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享受45平方米的补偿,现两被上诉人在拆迁补偿协议中遗漏了该45平方米的补偿,未对被拆迁人进行足额补偿,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工程公司、外联发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迪斯尼的配套工程,是协议动迁,双方协议一致以后签订了动迁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存在违法动迁的情况;根据相关拆迁补偿的规定,顾晓波生育了两个子女,两个子女均得到补偿面积,故其已经享受了独生子女的政策,双方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向上诉人解释过相关政策了,上诉人是知道并且接受的,最终双方达成了协议,且动迁款也已经领取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爱娟作为八名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独生子女45平方米补偿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根据相关政策作出合理解释,且相关的拆迁补偿政策均系政府公开信息,上诉人在签署《安置协议》时均应知晓,现上诉人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未对补偿金额提出异议,在签订协议并已经领取补偿款后再以被上诉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安置协议遗漏补偿面积为由主张《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顾文君、秦爱娟、顾晓波、石鹏、石羽萱、顾秀怡、顾纯明、张祥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文君、秦爱娟、顾晓波、石鹏、石羽萱、顾秀怡、顾纯明、张祥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