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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诉邱某某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873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乔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妹妹)。原告乔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泉。被告邱某其。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乔某某诉被告邱某泉、邱某其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乔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告邱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邱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乔某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邱某弟因交通事故死亡,以法院判决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77,399.96元,其中包括原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65元。经法院执行后,上述款项保管在被告邱某泉处。原告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65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邱某弟交通事故赔偿款277,399.96元进行依法分割,其中131,265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邱某泉、邱某其辩称,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其32年的抚养费,因为邱某弟是没有收入的,都是被告邱某泉、邱某其共同去抚养的。被告邱某泉、邱某其共同办理邱某弟丧事的花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律上没有规定抚养费���求在交强险内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应考虑双方所尽的义务和责任来分配,要求法庭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邱某弟(1933年5月12日出生,2013年3月18日死亡)的父母在解放前已过世,邱某弟与配偶康某芳(于2000年10月13日因死亡户口注销)共生育邱某泉、邱某其、邱某华、邱某娟四位子女,其中长女邱某娟(于1992年11月25日因死亡户口注销)已先于邱某弟死亡,张某某、乔某某系邱某娟子女,乔某某与张某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张某某的生父曹某根以及祖父曹某生均已过世。2009年11月2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原告张某某系智力三级残疾人,监护人原为邱某弟,现监护人为乔某某。邱某泉、邱某其、邱某华、张某某、乔某某作为原告与胡世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本院确定为16,365.30元(其中被告胡世斌垫付14,815.80元、原告自付1,54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日用品费,原告主张用于住院期间的日用品为312.10元,并提供了部分用品的发票,被告胡世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原告主张28,1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为200,940元并提供户籍资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张某某系死者邱某弟生前抚养的人,故要求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53元/年��算10年为262,530元,并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八灶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民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被告对死者邱某弟生前是张某某的抚养人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核查,死者邱某弟确实是张某某生前的监护人并抚养照顾张某某,而张某某系智力残疾人且无工作单位,考虑到死者邱某弟已年近80周岁、张某某系城镇户籍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65元,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332,205元。7、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三人各计算1个月为4,86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亲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属于必然会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43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系处理丧葬事宜按三个子女计算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院酌定,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办后事酒席费,原告主张系办理丧事的酒席支出为23,37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医院服务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陈冬英的收条,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项目属于丧葬费的内容,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虽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13、物损费,原告主张系衣物、农具、自行车的损失为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院酌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酌定为600元。14、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18,282.4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6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承担6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按60%计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按10%计,本院确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56,799.9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日用品费312.1元的60%及商业三者险免赔率部分的费用17,422.22元由被告胡世斌赔偿,计为17,609.48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胡世斌全额赔偿,故被告胡世斌合计应赔偿24,609.48元,现被告胡���斌已给付原告99,815.80元,多支付了75,206.32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胡世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泉、邱某其、邱某华、张某某、乔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77,399.96元;二、原告邱某泉、邱某其、邱某华、张某某、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世斌75,206.32元;三、驳回原告邱某泉、邱某其、邱某华、张某某、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原告邱某泉、邱某其、邱某华、张某某、乔某某已预交6,165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由原告邱某泉、邱某其、邱某华、张某某、乔某某负担1,574元,被告胡世斌负担2,166元,被告胡世斌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被告邱某泉收取了执行款项。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款项。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乔某某之父乔林标代原告收取被告邱某泉、邱某其支付的现金36,000元,其中12,000元系律师费用。邱某华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本案的相关权利份额。又查明,被告邱某泉、邱某其在办理邱某弟丧事时支出火化费等6,166元,墓穴(双穴)费、50年护墓费38,500元,遗像费100元、殡仪馆特殊围花费1,500元,殡仪馆发生其他费用400元,墓穴封口费60元,墓地产生的其��费用530元,墓碑刻字费等1,078元,殡仪馆产生的乐队费用1,200元,办理丧事购买酒水、饮料等费用10,106.88元,办理丧事购买香烟费用9,200元,办理丧事支付道士费用9,100元,办理丧事餐费72,073元,办理丧事其他费用2,735元,合计152,748.88元。上述事实有(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35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处理明细表、证明、监护人承诺书、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南汇殡仪馆发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南汇世纪照相取照单(遗像)、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业统一发票联、收据、收款收据、收据存根、商的888食品百货销售部收据、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天厨师酒家凭证、六灶棉布店凭证、邱耀民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所确认的合理费用��医疗费16,365.30元、丧葬费2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期间的日用品为312.10元、律师费7,000元,均用于治疗或已实际消耗,应属实际出资人所有。剩余的护理费180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物损费600元,本案当事人可依法分割。根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3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确定实际获得赔偿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等费用的金额,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主张原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65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等,应由邱某泉、邱某其、邱某华、邱某娟、张某某五人继承,邱某华放弃其在本案的相关民事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邱某娟先于邱某弟死亡,故张某某、乔某某可代位继承邱某弟遗产。同时,因被告邱某泉、邱某其对邱某弟生前照顾较多,故酌情多分,多分部分从原告乔某某应得份额中析出。另外,处理邱某弟交通事故中实际已花费的费用,但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35号案件中不予支持的费用应予以分摊。原告乔某某之父乔林标代原告收取被告邱某泉、邱某其支付的现金36,000元,扣除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余款24,000元应与原告在本案中应得钱款相抵扣,原告主张剩余的24,000元,其中20,000元是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用于路费、2,000元用于请客送礼,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采信。另外,被告邱某泉、邱某其为办理邱某弟丧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被告邱某泉、邱某其所支付的墓穴费38,500元,因购买的墓穴系双穴,故该费用应按19,250计算,被告邱某泉、邱某其为办理邱某弟丧事支出的合理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在各项费用互相抵扣后,原告乔某某应得费用小于其应承担的费用,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泉、邱某其在办理邱某弟丧事过程中收取的礼金,根据本地的风俗习惯,应由收取礼金的一方负责今后还礼,故被告邱某泉、邱某其在办理邱某弟丧事过程中收取的礼金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10,41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乔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原告张某某、乔某某共同负担2,508元,被告邱某泉、邱某其共同负担2,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忠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