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欧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欧某,女,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戴某甲,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欧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女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2年。婚生女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常年在上海生活,未尽到父亲的责任。离婚后继续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戴某甲辩称,其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请求婚生女戴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女戴某乙,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现已分居满2年及存在其他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鉴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婚生女戴某乙抚养权问题,本院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