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仁方与李时进、李环珍民间借贷及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仁方,李时进,李环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梁仁方,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梁立平,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李时进,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李环珍,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梁仁方与被告李时进、李环珍民间借贷及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平和被告李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时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仁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李时进因生产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另外承认偿还他人债务6000元,故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此据,李时进,2014年3月2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1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此前原、被告之间曾合伙养龙虾,合伙账目尚未结算,故主张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故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原、被告合伙期间账目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时进、李环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仁方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时进、李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