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董某。被告谷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谷某乙。多年来,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遭到被告辱骂和殴打,夫妻之间多年没有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谷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6日(农历)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谷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曾领取过结婚证,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口头裁定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同居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无论原、被告是否进行结婚登记,均不影响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是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对于该婚姻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够积极挽救,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月,直至2016年6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