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商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智源东方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智源东方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商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源东方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昌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钢,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滨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源东方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智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海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彦彬,被上诉人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滨海建设公司与智源公司书面签订《广告全案代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人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受托人北京智源东方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就其开发呼和浩特新城区“红树湾”项目委托乙方提供广告全案服务。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为“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每月11万元整”;“自本合同签订第二个月起,甲方应于下个月的25日之前以支票/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上月代理费的”服务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制定推广策略、案名策划、VI视觉系列策划、户外现场包装设计、销售工具设计、公关活动、纸媒体广告等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本合同履行期内、若甲方认为乙方的工作无法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应付合同价款。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在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双方的合同关系自行解除”;“若甲方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则视甲方违约。每迟延支付一日,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代理费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期满后,智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滨海建设公司未完全履行其给付服务费的义务,尚欠三个月服务费人民币3300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智源公司与滨海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广告全案代理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智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有滨海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确认单予以证明。滨海建设公司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尚欠智源公司服务费330000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若甲方认为乙方的工作无法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应付合同价款。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在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双方的合同关系自行解除”。滨海建设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解除合同的证据,且其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后仍支付智源公司11万元,由此证明滨海建设公司对智源公司的工作是认可的。智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滨海建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滨海建设公司称智源公司未履行服务及智源公司应先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智源东方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30000元及违约金37224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偿清日为止)。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滨海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33万元及违约金37224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双方签订合同第2条和第4条对工作量的确认有明确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且被上诉人所称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却未提供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属认定事实不清。2、按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先向上诉人提供广告服务并经上诉人确认后付费,即存在履行顺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履行顺序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广告服务方案和月度工作总结等材料文件之前,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智源公司答辩称,1、合同第2条约定的“按照甲方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经甲方签字确认后,视为当月工作完结”,仅仅是每服务月末双方对工作量进行确认,并未约定上述工作约定是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的前提条件;2、合同没有约定出具授权书是确定工作量的必要条件。合同第4条第1款4项中仅是约定出具授权委托书是进行“接洽”,并未明确约定是进行工作量的确认;3、合同第3条第3款中没有“被上诉人应先行向上诉人提供广告服务并经上诉人确认后,上诉人于下个月25日前支付上月的服务费”的条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擅自修改合同条款;4、上诉人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累计支付服务费11万元的事实,说明其以行为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总之,上诉人不遵守商业诚信,否认基本事实,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承揽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智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滨海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承揽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是认定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据。本案智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完成合同约定由滨海建设公司开发的“红树湾”项目之广告策划、制作、推介等相关工作成果。这些工作成果,有滨海建设公司相关人员的签收证据。滨海建设公司称签收人非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智源公司提供了滨海建设公司支付部分费用的证据,应视为滨海建设公司接受智源公司工作成果的意思表示。因此,滨海建设公司于原审答辩和二审上诉所称智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滨海建设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的履行顺序。从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及付款方式看,智源公司所承揽的是对“红树湾”项目的全案推广工作,属于整体项目策划推广,推广期为6个月,每月费用11万元,于下月25日前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若甲方(滨海建设公司)认为乙方(智源公司)的工作无法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应付合同价款”。可见,项目范围固定、费用数额固定,付款期日固定,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滨海建设公司在支付智源公司工作费用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由此对于滨海建设公司所提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予采信的判决内容,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滨海建设公司于原审所提抗辩和二审所提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上诉人滨海建设公司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连 珠审 判 员 段 惠 智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