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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宝凤与被执行人任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凤,任成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江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王宝凤,女,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任成金(曾用名任军),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宝凤与被执行人任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任成金欠王宝凤借款23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13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若任成金未按上述约定方式履行,则王宝凤可就全部剩余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任成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任成金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