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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锥与刘龙元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锥,刘龙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陈锥,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龙元,男,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陈锥与被告刘龙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斌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锥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184600元,承诺2日内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而事已至今1年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龙元支付原告钢材款18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184600元的事实。被告刘龙元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刘龙元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龙元向原告陈锥赊购钢材18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在二日内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龙元欠原告陈锥钢材款184600元,有被告刘龙元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84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龙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锥货款184600元;本案诉讼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被告刘龙元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