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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寿光市丽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孙明星与黄怀美、任丽超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光市丽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孙明星,黄怀美,任丽超,任丽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寿光市丽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丽超,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孙明星。被执行人:黄怀美。被执行人:任丽超。被执行人:任丽梦。法定代理人黄怀美,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羊口镇任家村**号,系任丽梦之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明星与黄怀美、任丽超、任丽梦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寿光市丽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寿光市丽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丽超化工)称,该案查封的机器设备属异议人所有,并不是任景光的遗产,请求停止对该机器设备的拍卖、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孙明星辩称,异议人丽超化工成立时,任丽超年龄小,没有独立财产,该案查封的财产及公司财产全部是任景光个人的。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23日,孙明星雇员褚昭兵在被告任丽超、任丽梦之父任景光(已故)承包的车间焊接管件时因爆炸受伤,孙明星垫付受害人褚昭兵因受伤遭受损失费318755元,孙明星以追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2日,本院(2013)寿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怀美、任丽超、任丽梦在继承任景光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星损失318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孙明星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1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孙明星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亲属任景光(已故)寿光市宜丰化工有限公司院内,从北边数第二座二层楼车间(包括两侧耳房)及其内的设备、配套设施、车间西北角的315变压器一台、车间东侧南头的丁二烯储罐二个、前排仓库东头三间,该车间即为受害人褚昭兵受伤的车间。另查明,寿光市丽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任景光认缴出资货币为25万元,任丽超认缴出资为货币75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寿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书、(2013)寿民初字第3044-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本院对宜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单保友的调查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伤害事故发生时,异议人丽超化工尚未成立,该案查封的财产是任景光生前购买经营的财产,在生产过程中受害人褚昭兵受伤遭受损失,申请执行人垫付后行使追偿权,本院的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丽超化工主张该案查封财产属其所有,而丽超化工注册资本为货币,异议人丽超化工未提供有效证据本案查封财产为其所有,对于其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寿光市丽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寿执字第2280号中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晋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