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胡乃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胡乃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号。代表人:殷汝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平,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胡乃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嘉兴分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濮院百幸手机通讯店(以下简称百幸手机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核实,百幸手机店已于2015年1月15日由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濮院分局登记注销,故本案被告依法变更为百幸手机店业主胡乃民。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张志,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嘉兴分公司起诉称:被告胡乃民系百幸手机店业主。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新苑小区138号底层开设百幸手机店从事联通移动/固网/移动和固网通信业务代理,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月7日(详见协议)。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渠道拓展服务费及各类补贴。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营业场所内原告的服务商标和标识等设施遭拆除,现该营业场所经营其他运营商产品。被告的行为系单方擅自提前解除协议的严重违约行为,应按《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其保证金10000元及剩余渠道拓展服务费1613.10元归原告所有,并双倍返还补贴109040.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乃民答辩称:1.同意解除本案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2.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归原告所有,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若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明显失去了平衡;3.被告之所以不代理原告的业务是因为被告经营亏损,原告支付每月5000元左右的酬金不足以支付每月的租金及人工开支,且原告在双方关系中过于强势,被告对有关情况无从了解。4.百幸手机店已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合同,判决10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联通嘉兴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百幸手机店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建立代理关系,并就代理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大多是对被告的限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第三十条、第六十条,在没收保证金及剩余渠道拓展服务费后,还要求100000元违约金是重复计算,于法无据。证据二,嘉兴联通补贴签收单四份及百幸手机店专项补贴情况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按约向被告支付渠道拓展服务费及专项补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补贴签收单中除16000元那张认为不是本人签收外,其余没有异议;对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已收到表中所列的74200余元款项,认为该表将金额分为佣金和补贴没有依据。证据三,照片二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在代理协议履行期间擅自拆除原联通门头改为其他运营商的门头,已实际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有联通公司门头的照片无异议,对另一有移动公司门头的照片表示不清楚,被告亏损后就不再开店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补贴签收单,有百幸手机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收到表中所列的款项,对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百幸手机店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百幸手机店名义与原告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百幸手机店在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新苑小区138号底层从事移动/固网/移动和固网等通信业务代理,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月7日止;被告向原告缴纳10000元保证金;原告给予百幸手机店渠道支撑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装修补贴、房屋租赁补贴、营销有价卡类补贴、设备设施补贴等),无特别约定的,有效期皆为本合同期,超出本合同期,原告不再追偿,如被告在本合同期内单方面违约,则被告承担双倍返还义务;非因法定事由,被告擅自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金额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没收被告保证金和剩余渠道拓展服务费,并有权向被告追索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百幸手机店盖章签收原告支付的2014年1月、2月补贴16000元,2014年6月补贴6600元、2014年8月补贴12000元,2014年9月补贴8000元。2015年1月,百幸手机店改换门头装修,从事销售和代理其他电信运营产品和服务。另查明,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的渠道拓展服务费为1613.10元。百幸手机店于2015年1月15日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濮院分局登记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的终期为2017年1月7日,百幸手机店在该期限届满前更换门头,从事代理销售其他电信运营商的产品和服务,致使合同义务无法履行,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再代理原告业务是由于经营亏损,原告支付的报酬不足以应付被告正常开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并非其违约的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故其违约责任不能免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即已向被告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故应认定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2015年3月1日)合同解除,被告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及剩余渠道拓展服务费1613.1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双倍返还专项补贴款109040.64元,根据双方协议第六十条约定“非因法定事由,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金额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和剩余渠道拓展服务费,并有权向乙方追索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证金10000元及剩余的渠道拓展服务费1613.10元归原告所有,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协议第三十条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渠道支撑费用,…如被告在本合同期内单方面违约,则被告承担双倍返还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专项补贴款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给予被告的专项补贴款可以认定的金额为426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为85200元。至于违约金,鉴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较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受损失,被告在诉讼中也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抗辩,且因双方约定双倍返还专项补贴款亦是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期限、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及双倍返还专项补贴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对于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诉讼系因被告胡乃民违约引起,但原告的主张中亦有部分不合理,故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胡乃民系百幸手机店业主,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被告胡乃民以桐乡市濮院百幸手机通讯店名义在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于2015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胡乃民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及尚存原告处的渠道拓展服务费1613.10元归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所有;三、被告胡乃民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补贴款85200元;四、被告胡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违约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2230元,被告胡乃民负担22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