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出生地。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后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6日交付执行,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辩护人程义栋,山西省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长刑抗字第0000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书记员李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义栋,证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7日16时许,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村民暨被告人郭某某到本村村民暨被害人郭某甲家窜门,见被害人郭某甲家中无人,将郭某甲置于堂屋的箱子的锁搭拽开,将箱中的25070元现金窃取,所盗钱款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等用途。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5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是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为入户盗窃。在被害人郭某甲的询问笔录中,郭某甲称其被盗25900元,被告人供述其盗窃2507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盗窃犯罪数额,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盗窃数额为2507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将违法所得2507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甲。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在被害人郭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5070元,属入户盗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按入户盗窃对其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到在被害人郭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50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当天其去买农药,卖药地方和郭某甲家是门对门,其去郭某甲家窜门,东间房锁着,其去堂屋看有没有人,推开门没有人临时起意才盗窃的。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主观方面郭某某是去被害人家窜门时,见没人临时起意实施的盗窃;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是推开被害人家堂屋门盗窃的,堂屋门没锁,门窗完好,无破坏痕迹;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认定入户盗窃,作为从重情节是可能对人身造成威胁,被害人家里没人,未对人造成威胁。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系同村村民关系。2014年1月7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在被害人郭某甲家,见郭某甲家东屋房门上锁,便去推郭家堂屋门,推开堂屋门后见家中无人,便将郭某甲放置在堂房内的一木箱的锁搭拽开,盗得在箱内存放的现金25070元。所盗现金大部分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余款挥霍。另查明,案发前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村中曾遇见被害人郭某甲之妻刘某,询问刘的丈夫和儿子是否在家,去哪了,刘告知郭其丈夫去了大棚,儿子去上班。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9日,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村民郭某甲向长子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1月8日,(其)发现其家中堂屋箱子上的锁被撬了,放在箱子里的25900元现金被盗。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比例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书证证明材料一组,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向郭建红等人清偿债务。5、证人李某某、史某某、江某某、江某甲、郭某某、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2014年1月8日及以后,陆续向其六人清偿债务。6、被害人郭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住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2014年1月8日中午,其发现在其家中的25900元现金被盗了。2014年1月4日其还去看过,钱还在。其的25900元现金在堂屋的箱子里放的,箱子上的锁了。其这25900元现金就是其老婆和其儿子知道,面值100元的、50元的、20元的、10元的都有,总共三捆。7、证人刘某(被害人郭某甲之妻)证言,证实其与郭某某是同村村民,多年来,其家和郭某某家无往来,郭某某也不到其家窜门,期间就是和其家借过一次钱。案发前,郭某某曾在村中遇见其,询问其丈夫、儿子是否在家,去哪了,刘告知郭其丈夫去了大棚,儿子去上班。家中被盗当天,其堂房门是锁着来。8、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住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2014年1月7日下午4点多钟,其去了郭某甲家,当时其先去了郭某甲家的东间,当时东间门锁的了,其进不去,然后其就往他家的堂屋走,当时其发现郭某甲堂屋家没有锁门,然后其推开门就进去了,发现里面也没有人,然后其就起了疑心,就走到堂屋东北方向的板箱那里,当时板箱上的锁了,其就用手将锁子拽开,掀开板箱后,看见板箱内上面放着一个纸箱盒,其先拿了一下,盒子比较重,其就在板箱内将盒子打开,看见里面全部放的是钱,其就将里面的钱全部拿上装进其的上衣口袋,然后其将板箱盖住,其就闭住堂屋门后拿上钱直接回家了。一直到了第二天,其趁家人不在,其在家点了点钱后,发现有25070元人民币。其偷的现金全部被其花完了,这些钱被其还外债了。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5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该案为检察机关在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提起抗诉,上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案件。庭审中,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原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并申请了证人即被害人郭某甲之妻刘某到庭作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是去被害人家窜门时,发现家中无人临时起意盗窃,并未对人身造成威胁,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经查,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可证实,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虽与其为同村村民,但多年来很少到其家窜门,仅和其家借过一次钱。案发前,郭某某曾在村中遇见其,问其去哪,还问其丈夫和儿子是否在家,去哪里了,其告诉郭某某儿子上班,丈夫在大棚的事情。随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即在白天便到在被害人家院内,发现东房上锁后又到在被害人的堂房前推门进入室内,扭锁进行盗窃,说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有入室盗窃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并非临时起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进入被害人居住生活的家中进行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5070元,已达到我省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标准五万元的百分之五十,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盗窃数额刚达25000元,对其可酌情予以处罚。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为入户盗窃,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将违法所得2507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甲。二、撤销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李松林审判员 苏云生审判员 崔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