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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严飞鱼与周红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飞鱼,周红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466号原告:严飞鱼(身份证号码3307261957********)。被告:周红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4********)。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艮塔路55号3楼。负责人:陈伟苗,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祖臣,公司员工。原告严飞鱼与被告周红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1807元,扣除被告周红星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35807元,2、由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28日8时30分许,周红星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腾飞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白马镇腾飞路3号地段时,与行人严飞鱼发生刮擦,造成严飞鱼受伤的交通事故。严飞鱼受伤后在浦江第二人民医院住疗39天。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周红星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飞鱼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四、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及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及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程度、误工限13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45天。原告预付了鉴定费2040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db521e小型轿车向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6913元,已扣除膳食费604元。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282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3、营养费:2790元(62元/元×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7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损害程度酌定,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按62元/天计算。4、护理费:7950元(150元/天×39天+100元/天×2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提出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之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8060元(原告诉请:62元/天×130天)。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提出误工时间过长的异议,因其不能举证鉴定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780元(20元/天×39天)。7、鉴定费:2040元。以上损失合计39703元。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6516元(其中急诊费516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39703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8060元、交通费780元,合计人民币267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90元,合计人民币10873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周红星承担840元。被告周红星已垫付的医疗费6516元可以抵做赔偿款,超出部分5676元视为代替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安诚财险诸暨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周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浙d×××××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飞鱼人民币2679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浙d×××××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飞鱼人民币10873元。三、被告周红星赔偿原告严飞鱼人民币840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严飞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7663元,扣除被告周红星代替履行的5676元,尚应支付31987元,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7.50元,由原告严飞鱼承担3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3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