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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刘建国与被上诉人徐庆国、洪姣娣、黄金娟、徐俊、朱文胜、安庆市宏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刘建国,徐庆国,洪姣娣,黄金娟,徐俊,朱文胜,安庆市宏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东至县。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万家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国,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姣娣,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娟,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男,200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7212004********。法定代理人:黄金娟(徐俊母亲),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胜,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宏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钱伟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徐庆国、洪姣娣、黄金娟、徐俊、朱文胜、安庆市宏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再生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上诉人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江涛、上诉人刘建国;被上诉人徐庆国、洪姣娣、黄金娟、徐俊的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庆市宏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朱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9时30分左右,徐孝刚驾驶三轮车,由龙泉镇到大坂,行至X022线4KM+700M(龙泉镇龙泉村黄荆桥)处,前面同方向被告朱文胜驾驶被告安庆市宏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皖HA15**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刘建国驾驶的皖RB23**小型汽车正在会车,黄荆桥全宽只有3.5米,会车困难,被告朱文胜突然刹车,致使徐孝刚驾驶三轮车正前方撞到被告朱文胜驾驶的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徐孝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文胜和刘建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1日,刘建国向池州市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四原告向本院起诉,公安机关终止了复核程序。另查明,朱文胜是安庆市宏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皖HA15**中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皖RB23**小型汽车在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徐孝刚生前所居住的房屋属于龙泉镇规划区范围,且徐孝刚家因地被征收,系失地农民,全部都享受失地保障,家庭剩余土地无法维持几原告家庭生计。事故发生前,徐孝刚在龙泉镇街道经营家俱生意。徐庆国、洪姣娣系受害人徐孝刚的父母,黄金娟系受害人徐孝刚的妻子,现在龙泉街道经营家俱生意;徐俊系受害人徐孝刚的儿子,现在龙泉小学就读。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文胜和刘建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国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递交了异议申请,但未作出任何结论,被告刘建国仅向法庭递交了复议申请、复核受理通知书,未递交其他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对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受害人徐孝刚已死亡,徐庆国等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要求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孝刚为机动车驾驶人,参照二车在事故过程中的具体情形,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确定由被告朱文胜的用人单位安庆市宏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刘建国承担本起事故的10%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四原告主张23903元,符合相关规定,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462280元,即按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徐庆国、洪姣娣、徐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徐庆国、洪姣娣为被扶养人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徐俊随其母在龙泉镇街道居住生活并在龙泉小学就读,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故认定徐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712.5元(16285元/年×9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800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及司法实践,认定为20000元。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四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结合本地实际及司法实践,认定四原告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000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合计584895.50元。关于赔偿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超出二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共计2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64895.5元,由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计72979.1元、由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计36489.55元。综上,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庆国、洪姣娣、黄金娟、徐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徐孝刚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2979.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庆国、洪姣娣、黄金娟、徐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徐孝刚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6489.55元;三、驳回原告徐庆国、洪姣娣、黄金娟、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刘建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刘建国驾车已经通过黄荆桥一半以上,所以朱文胜才停车让行,本起事故的发生与刘建国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无违章违法行为,刘建国不应负事故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核减18244.7元整。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责任比例应该按份承担,各付15%的责任。上诉人刘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车已经通过黄荆桥一半以上,所以朱文胜才停车让行,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违章违法行为,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上诉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徐庆国、洪姣娣、黄金娟、徐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建国在本起交通事故负有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方承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责任大小的划分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针对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和刘建国的上诉辩称:车子在会车困难情况下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我方认为朱文胜和刘建国都有责任。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针对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和刘建国的上诉辩称:赔偿应该把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和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分开。我方应该是无责赔付,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应该承担30%责任。刘建国针对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和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的上诉辩称:我同意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意见,应该由人民财保宜城营业部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确定朱文胜和刘建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本案二车在事故过程中的具体情形,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确定由朱文胜的用人单位安庆市宏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刘建国承担本起事故的1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负担103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担300元,刘建国负担1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