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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显忠与杨朝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忠,杨朝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杨显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正元,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朝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宪英(系杨朝家之妻),女,汉族。原告杨显忠与被告杨朝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元,被告杨朝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张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忠诉称,原告在西乡县城关镇莲花村十一组有一间土木结构的住房与被告一间土木结构住房东西相邻,中间关墙。2004年被告因在汉中购买住房,资金困难,准备将这间空闲多年的房屋出卖他人。经他人促成,原、被告于2004年7月1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生效后,被告当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已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近十年,被告从未反悔过房屋买卖。今年来,因旧城改造,原告的土地、房屋在规划区内,土地房屋升值,被告见利忘义,几次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门锁砸坏并强行入住,损坏原告多样财物,拆除原告做豆腐的灶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7月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腾交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折价款5000元。被告杨朝家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于2004年在汉中买房后因资金紧张而卖房,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于2000年就在汉中购买了房屋,于2002年1月就取得了房产证。2000年被告在汉中买房时曾向侄儿杨道安借钱,2001年被告回西乡给杨道安还钱时,杨劝说被告把老家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及妻子没有同意。杨道安给他嫂子(原告之母)劝说买下被告的房屋,以免今后外人买走后就没有祖业了,原告母亲表示不愿购买。2004年,被告回家扫房时,杨道安又提出让被告把老房让给原告使用,说原告孤儿寡母不容易,做豆腐没有地方,都帮衬一下。被告妻子不同意,提出房内还有东西,做豆腐会熏坏房屋。杨道安劝说:我出1000元,你让他们先使用着,就当是我用的。被告抹不开面子,才答应了杨道安。当时,杨道安把1000元钱交给被告妻子,被告妻子不接,才把钱交给被告手里。被告妻子让打个条子,被告因文化水平有限,平时见街面上房屋出租都写的转让,就写了个房屋转让的条子。但被告根本没有卖房的意识表示,只是在杨道安的劝说下让原告有偿使用,至今被告的部分物品仍在房屋内堆放。本来,被告让原告有偿使用房屋,多年确实没有异议。2013年10月23日,被告接到村委会通知,要对房屋进行登记,才得知原告将被告的房屋登记在原告自己名下。被告向村干部说明情况后,村干部通知在两家房屋纠纷没有解决前,这间老房谁也不能登记。2014年3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腾房,原告不同意而发生纠纷。次日,村、镇等干部进行调解,均认为原告凭一个收条就认为被告将房屋卖给他的理由不能成立。同年6月17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腾房无果,被告才砸了门锁进入房内,发现原告擅自将房屋中间隔墙等拆除。现要求原告予以修复,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显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显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杨朝家于2004年7月1日出具的条据1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向杨朝家支付购房款1000元的事实;3、西乡县城关镇莲花村委会于2014年10月30日证明1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自杨显忠于2004年7月1日购买后就一直由杨显忠居住使用、被告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房屋现场示意图1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的坐落位置情况;5、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3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的由来及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6、房屋照片一组4张,用于证明诉争房屋现状及房屋受损情况;7、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处警登记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的事实;8、西乡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1份,用于证明双方为房屋买卖发生争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的事实;对被告杨显忠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应当予以采信、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卖房款1000元的事实,这与原告陈述及证据3、证据5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诉争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了诉争房屋的坐落位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3份证人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与原告陈述、证据2、证据3能印证,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了诉争房屋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8,证明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的情况,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朝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61年9月24日(农历八月十五)杨朝家、杨敏家《分家合契》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相邻房屋的原始取得情况;2、西乡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1份,用于证明双方为房屋买卖发生争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事实;3、汉中市汉台区房管局颁发给被告的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2年1月即取得汉中市汉台区的房产证;4、2006年9月1日被告与张建志签订的《售房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可能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诉争房屋;对被告杨朝家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相邻房屋的原始取得情况,双方均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明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的情况,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3,证据4,与本案诉争房屋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显忠祖父杨敏家与被告杨朝家系同胞兄弟关系。1961年9月24日(农历八月十五),杨敏家与杨朝家在村干部及家族人员见证下达成分家协议,对父辈遗留的房屋分为两份,杨敏家分得东侧的房屋一间及附属房屋,杨朝家分得西侧一间房屋及附属房屋。多年来,双方未就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杨敏家、杨显忠父亲先后去世,杨敏家分得的东侧房屋转由杨显忠及母亲继承使用。2004年,杨道安得知杨朝家要将与杨显忠西侧相邻的一间房屋出卖给他人,担心自家祖业被他人取得,即撮合并促成杨朝家和杨显忠达成该房屋买卖。2004年7月1日,杨道安借给杨显忠现金1000元,原告将该1000元钱作为房屋价款给杨朝家,杨朝家将其与杨显忠西侧相邻的一间土木结构房屋卖给杨显忠。杨朝家当即向杨显忠出具条据一张,该条据载明:“转让今有祖业老房壹间,转让给杨显忠。收到现金壹仟元整,特立此据为凭。立据人:杨朝家2004年7月1日”。嗣后,杨显忠即使用该房屋至今,在房内砌灶台做豆腐。2013年10月,本村土地房屋因征用登记时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的,被告认为房屋并未出卖给被告,只是让其有偿使用。2014年3月10日,本村调委会主持调解未果。2014年6月14日,双方为房屋产权再次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同年6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腾房无果后,砸坏门锁,强行入住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杨朝家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所得,有杨朝家、杨敏家双方签订的《分家合契》予以证明,其继受取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1000元购买该诉争房屋,其提交有被告亲笔出具的转让收条、本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其证据能证明诉争房屋买卖关系的客观存在,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认定。原告虽未办理契证、土地使用权登记等手续,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自支付价款、交付房屋时成立。被告辩称,该诉争房屋是原告有偿使用,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亦不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显忠与杨朝家于2004年7月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杨朝家立即腾交位于西乡县城关镇莲花村十一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三、驳回杨显忠要求杨朝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朝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清     荣审 判 员 赵           晞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一     娟 百度搜索“”